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 高瑞盟 被告 高杏梧
高杏吉 高進灯 高錫鎗 高錦宗 高世維 高瑾 蒼 高文宗 高文昌 高翎翔 高敏盛 朱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 律師被告 高三地
黃高月娥 高珳欽 高立德 高孟群 高孟隆 高姍 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據被告高杏梧等12人陳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10年1月5日移轉登記為君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所有,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系爭土地既非共有狀況,即無從判決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庸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