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八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同意在本金新台幣(
下同)五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限額內,對於訴外人千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明公司)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嗣千明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連續向原告借貸四筆款項,合計六百四十萬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日及到期日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借款利息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算、編號二、三、四之借款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七五計算,均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另約定逾期未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訴外人千明公司僅繳息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原告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原告六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既為千明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借據及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四紙、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各四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固有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在保證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千明公司債務,惟當時原告承辦人員告知簽名保證的效力只有一年,一年以後就會換掉,後來也有換新的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二紙,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明東張錦津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簽立保證書,同意擔任訴外人千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千明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千明公司向原告借貸四筆款項合計六百四十萬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日及到期日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借款利息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算、編號二、三、四之借款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七五計算,均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另約定逾期未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千明公司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再繳息,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原告六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簽署系爭保證書,為千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否認對千明公司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以:對保當時,原告承辦人員告知保證期間只有一年,期間已過,且嗣後由訴外人 黃江祥陳枝美黃坤進 等另立有保證書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借據及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四紙、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各四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對本件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㈠訴外人千明公司積欠原告本件借款債務,業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
字第六二六五五號支付命令,命千明公司、被告及其餘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黃江祥、陳枝美等應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成為本件訴訟外,其餘債務人均無異議而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二六五五號案卷附案可稽。
㈡查卷附被告所簽名之保證書記載保證之範圍為:「連帶保證千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該保證書除於對保欄記載九十年二月八日對保日期外,並未約定保證期間,有上開保證書在卷可參。以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販賣童裝之資歷,對保證書之記載,應有充分之認知能力,既經閱覽簽名其上,則其對千明公司對原告所負各宗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時,在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者,當自知甚明。則其嗣後雖未在千明公司各該借款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惟仍不得解免其連帶保證責任。
㈢被告雖聲請傳訊承辦本件對保之原告受僱人李明東,惟李明東於本院審理時已
具結否認曾對被告陳述系爭保證期間僅一年,並證述:「我們保證書不會有期間之限制等語」,核與保證書記載相符。另證人即陪同原告對保之張錦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到他(指證人李明東)說保證期間是一年」云云,然已為證人李明東堅決否認,且張錦津之陳述與保證書之記載有違,復參酌證人張錦津與被告有同學關係,其就對保當時情形均稱已不記得,惟獨記得保證期間為一年,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㈣被告雖另抗辯:訴外人黃江祥、陳枝美、黃坤進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另立保
證書,連帶保證千明公司之借款債務,顯見已換新的保證人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所立之保證書既未約定保證期間,則縱訴外人黃江祥等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另立保證書,約定在八百萬元為限額,就千明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亦難因之而免責,其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陳,被告所立系爭保證書僅約定保證最高限額為五千萬元,既未約定保
證期間,且主債務人千明公司嗣後之借款屆期未清償,復未超過五千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依保證契約應與千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可採。
三、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既為主債務人千明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六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F0~T40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原借款金額│││(新台幣)│(民國)│(利率計算方式)││(新台幣)│├──┼─────┼─────────┼──────────┼──────────┼────────┤││││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利率百分之八.五三五│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計算之利息│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一│二百萬元│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基│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二百萬元││││二日止│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五三五,加碼年率百分│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之一為百分之八.五三│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五)│││├──┼─────┼─────────┼──────────┼──────────┼────────┤││││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利率百分之八.二八五│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計算之利息│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二│一百萬元│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基│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一百萬元││││八日止│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五三五,加碼年率百分│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之○.七五為百分之八│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八五)│││├──┼─────┼─────────┼──────────┼──────────┼────────┤││││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利率百分之八.二八五│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計算之利息│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三│一百七十萬│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基│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一百七十萬元│││元│七日止│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五三五,加碼年率百分│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之○.七五為百分之八│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八五)│││├──┼─────┼─────────┼──────────┼──────────┼────────┤││││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利率百分之八.二八五│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計算之利息│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四│一百七十萬│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基│之十,自九十二年一月│一百七十萬元│││元│十六日止│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五三五,加碼年率百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七五為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二八五)│││├──┴─────┴─────────┴──────────┴──────────┴────────┤│合計:本金共計六百四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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