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錦勵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陸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迄至八十四年間,被告因工作需要,乃將原告改調內勤擔任點焊工,並採按件計酬方式給付工資,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約新台幣(下同)三、四萬元。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極盡所能剝削員工福利,未經原告同意,每月擅自扣取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之勞保費二千一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多年來被告向原告多取得金額十四萬餘元。嗣於八十六年間,被告將技術及業務轉移大陸,讓台灣公司業務量縮減,時有時無之工作嚴重影響員工生計,迄至九十一年一月起,被告即未給付工資予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以業務量減少為由,要求原告離職,並於同年六月六日,告知原告毋須再來上班。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終止,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三十三萬元。再被告尚欠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之工資未給付,依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六千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九萬元。又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止不當扣取勞保費十四萬元,亦應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係屬按件計酬之臨時工。原告嗣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離職,惟自同年八月十九日起又受僱於被告公司,為點焊臨時工,並無基本工資,而係以按件計酬方式給付工資,亦即無工作即無工資,因之被告無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迄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原告自動要求退保離職,並非由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有理由。又原告既同意全額負擔勞保費,自無請求被告返還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迄至八十四年間,被告因工作需要,乃將原告改調內勤擔任點焊工,並以按件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迄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以業務量減少為由,要求原告離職,並於同年六月六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乃:㈠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有無於同年六月間離職,而自同年八月十九日起復受僱於被告公司?㈡原告是否為臨時工?㈢被告有無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同年六月一日離職,而自同年八月十九日起復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保承資字第0九一一0三四0四四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要堪採信。原告空言主張其未離職云云,尚不足採。
(二)次查,原告之工資係以按件計酬之方法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之工作而言。而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期間長達數年,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之工資雖採按件計酬之給付方式,惟此仍無礙於其工作有繼續性之性質。準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應堪認定。是故,被告辯稱:原告為臨時工云云,委非足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量減少乙節,與被告自承:現在因受大環境之影響,被告無訂單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有業務緊縮之情形。次觀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曾主張被告公司因其工作量減少,要求原告離職等語,而在場之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僅表示因被告公司快倒閉,無能力再發資遣費,有台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六四號刑事卷宗可參,顯徵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業務量減少為由,要求原告離職,嗣於同年六月六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情,應非子虛。被告空言辯稱:其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本件是原告自動要求退保離職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同年六月一日離職,而自同年八月十九日起復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迄至九十年六月六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預告終止之。原告前後二次之工作年資並未連續,則其工作年資得否合併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若干?則為次應審究之問題。
四、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次按雇主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但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係指定期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而又訂定新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不定期契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始應合併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七九)勞資二字第一一一二四號函可參)。惟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旋於同年六月一日離職,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起又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經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足見原告係於原勞動契約終止後,與被告新訂有繼續性性質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後二次勞動契約之工作年資自應分別計算,而不能合併計算。準此,兩造先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締結之勞動契約,因原告之工作期間未滿一年,故無給付資遣費之問題。惟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其工作期間已滿八年九月餘,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年資應以八年十個月為計算之基準。
(二)次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該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無法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內所得工資總額核計之。惟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同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應領工資各為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一萬七千零七十元、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五萬零六百四十元、三萬零八百七十元、一萬一千四百元(原告未能檢附九十年六、七月之薪資袋),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給失字第0九一一0三二0八六0號函附薪資袋在卷足佐,可認原告上開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33780+17070+35970+50640+30870+11400)÷6=29955),此與被告自承:原告每月工資約二、三萬元等語相符(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二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三元(29955×8又10/12=264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六千元計,給付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之工資九萬元云云,但經被告辯稱:其係以按件計酬方式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並無基本工資,且無工作即無工資,因之原告不得依基本工資請求九萬元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其所服勞務以按件計酬核計,每月得受領之工資為一萬六千元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要難遽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九萬元,尚非有理。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每月擅自原告應領工資中扣取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之勞保費二千一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多年來被告公司向原告多取得金額十四萬餘元,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費十四萬元等情,雖經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全額負擔勞保費云云;惟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自原告應領工資中扣取二千一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勞保費之事實,已據提出薪資袋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給失字第0九一一0三二0八六0號函附薪資袋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公司僱用勞工人數逾五人以上,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給失字第0九一一0三二0八六0號函附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查結果在卷足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為強制投保之事業單位。又被告公司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僱主)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自明。因之,本件被告將其依前揭規定應負擔之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轉嫁由原告負擔,縱經原告同意,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職是,被告受領原告溢繳之勞保費,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繳之勞保費。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止溢繳之勞保費,惟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即無給付工資予原告,自無從工資中扣取勞保費之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溢繳之勞保費,應為可採;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次查,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領原告繳納之勞保費超過二十萬一千六百元(2100×12×8=201600),而原告於前揭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如附表所示,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保承資字第0九一一0三四0四四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給失字第0九一一0三二0八六0號函附卷可參,經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勞保費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溢繳之勞保費十四萬元,尚在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內,自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四千六百零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未經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F0~T40附表┌──┬────────────┬─────────────────────────────────────────────────┐│編號│期間│原告應負擔之普通事故保險費(新台幣)│├──┼────────────┼─────────────────────────────────────────────────┤│一│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13800(月投保薪資)×7%(保險費率)×20%(勞工負擔比例)×8(月數)=15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千二百十元│││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14400×7%×20%×6=1210)│├──┼────────────┼─────────────────────────────────────────────────┤│三│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14400×6.5%×20%×6=1123)│├──┼────────────┼─────────────────────────────────────────────────┤│四│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千五百三十五元│││五年九月三十日止│(15000×6.5%×20%×13=2535)│├──┼────────────┼─────────────────────────────────────────────────┤│五│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千零四十八元│││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34800×6.5%×20%×20=9048)│├──┼────────────┼─────────────────────────────────────────────────┤│六│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九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28800×6.5%×20%×43=16099)│├──┼────────────┼─────────────────────────────────────────────────┤│合計│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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