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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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虹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知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有矽智財使用及服務契約第1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詳參 姚瑞光 著,民事訴訟法論,第58至59頁,78年3月版; 王甲乙楊建華 、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32頁,89年7月版),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周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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