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8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證據如下:本件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甲○○經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50日,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
4月24日之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