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三、四、五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刑。附表所列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所列編號三、四、
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2、3、4、5所示之時間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就編號3、4、5、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3、4、5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合於減刑要件,茲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參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自得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參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自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
4、5、6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因認聲請為正當,而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