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與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已減刑之竊盜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聲請就附表編號3部分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3之罪與已裁定減刑之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所犯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均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且未逾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第4題、96年7月6日刑事庭長會議第6題決議分別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
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3所示判決之被告行為時均在95年7月1日前,該判決時應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舊法,即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與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新法,即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舊法定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判決,則已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揆之前引說明,即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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