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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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之父 王乾金 (已故)於民國54年4月30日認領被告為其子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父王乾金(已於民國82年3月23日死亡)於民國36年4月6日與原告之母 鄧香 結婚時,被告已1歲餘(民國00年0月0日生),且鄧香懷孕期間,王乾金被日本國徵招致海外任軍伕,被告並非鄧香自原告之父王乾金受胎所生,嗣於54年間被告即將入伍,鑑於父不詳記載不雅,遂於54年4月30日由王乾金向台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以被告為其非婚生子女,辦理認領程序,但被告與王乾金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依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請求確認原認領行為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王乾金於54年4月30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與王乾金確無血緣關係,母親曾告知原先招贅1個丈夫,後來死亡才又招了1個,被告是與前面招的那個丈夫生的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母親鄧香自其父王乾金受胎所生,王乾金與鄧香結婚前被告即已出生,係因被告入伍前鑑於戶籍登記「父不詳」恐有不雅,遂由原告之父王乾金於54年4月30日向辦理認領被告程序,但王乾金與被告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王乾金上開認領被告為子之行為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認領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可見被告確係在王乾金與鄧香結婚前1年多出生,其與王乾金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無疑,而被告雖到庭認諾原告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認領無效事件不適用之,是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為確認上揭認領行為是否無效,經本院函囑法務部調查局對兩造及其母親鄧香進行親子鑑定結果認定:「⑴依據遺傳法則,乙○、甲○之各項DNA型別分別與鄧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8,954;15,861以上,因此認為鄧香很可能(機率99.9%以上)為乙○之生母;又鄧香亦極可能(機率99.9%以上)為甲○之生母。⑵乙○之DNAYST
R式DYS389-Ⅰ、DYS389-Ⅱ、DYS458、DYS19、DYS385a/
b、DYS393、DYS391、DYS439、DYS392、Y_GATA_H4、DYS4
37、DYS438、DYS448等13項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顯示乙○與甲○並非源自同一父系血緣遺傳關係,即乙○與甲○非同父所生。綜合上述鑑定結果認為乙○與甲○係鄧香所生之同母異父兄弟。」,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96年
7月10日調科肆字第09600294840號鑑定書所附之乙○等血緣案DNA型別鑑定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王乾金與被告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為王乾金之繼承人,王乾金認領被告行為是否無效,自影響其繼承權益及兩造間身分關係,從而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即無不合。又原告之父王乾金與被告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王乾金於54年4月30日對被告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據此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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