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六號
上訴人甲○○原名龔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原名龔冠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鈞院對上訴審判決發回意旨曾指明:「認定上訴人詐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十六萬二千七百元,係依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下稱板橋市農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板農(信)字第0四三一號函,及該函檢附該農會代收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三月、四月公有停車費明細共四十七張所載內容,為其主要論據。然板橋市農會上開函文並未載及板橋市公所應收停車費及實收入庫停車費之金額各為若干?則認定上訴人詐取前開金額,核與卷宗內該函文及代收停車費明細表所載之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茲原判決就此雖論述:「板橋市公所依上訴人具領、繳回空白繳款書之差數;及停車位總數應收租金與上訴人實際繳回之差額,據以認定上訴人詐取款項為一千零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或七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均非正確」、「依板橋市農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板農(信)字第0四三一號函暨檢附該會代收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三月、四月公有停車費明細共四十七張,僅記載板橋市農會代收板橋市公所三、四月公有停車費之明細,自無從為上訴人詐取金額之依據」,惟所稱:「依卷內證據,既無法明確認定上訴人詐取租金之總額,上訴人復因承租停車位民眾甚多,各停車場之停車位計算租金標準不一,已無從記憶。本於罪疑唯輕、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原則,自應以上訴人自白最低金額六百二十萬元為其詐取之總額」,不但對上訴人實際詐得之金額,未明確審認,上開論斷復有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的違法。況且上訴人究竟詐得若干,並非無其他途徑可資調查,若就有關停車位之租賃狀況及相關承租人租用情形追溯,列表由上訴人檢視,並扣除與事實不符或計算錯誤者,即可發現真實,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即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有未盡證據調查能事及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之違法。(二)鈞院前開發回意旨復指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板橋市農會 梁坤銘 收費章』,無非依憑證人 巫巧惠蕭敏慧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巫巧惠、蕭敏慧於臺北縣調查站所提出之板橋市公所繳款書,其中收款行庫板橋市農會一欄所偽造之印文內容,是否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代理板橋市公庫現金收付⑵梁坤銘』?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巫巧惠、蕭敏慧相關之供述等,核與卷宗內巫巧惠、蕭敏慧相關筆錄等所載之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原審就此仍未調查,於判決理由內,又未為任何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無收取租金之權責,僅有協辦公有停車場之業務,則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究係指何種職務上之何項機會而言,苟係承租人委託代繳而未代繳,則僅屬普通詐欺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原審未加查明,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供認犯罪之自白、證人即板橋市公所公用管理課課長 林一明 、組長 廖永福 之證言、證人即板橋市公有停車場月租車位承租戶 賴美霞 、劉朝朋、 胡秋香楊陳秋月黃美惠曾順立余輝美廖晉弘柯信三林玉中 、呂江雪蘭、 張文正林平野 、蕭敏慧、 陳紡 、巫巧惠、 劉黃彩花宋建蘭卓秀枝 、張春香, 陳玉嬌康家源吳順任張若蘭蘇湘惠張吉張美珠 之代繳人)、 謝金玉陳士富丁俊元 、陳玉嬌、 黃雲錦林煙旺藍火載曾文煌 及證人 李玉燕楊元智謝莉莉杜其陽 分別於臺北縣調查站或偵審中之證述、卷附蓋用偽刻「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代理板橋市公庫現金收付⑵梁坤銘」印章之繳款書七紙(其中黃雲錦、張 阮雪嬌呂景勝 為正本,其餘為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二紙、以杜其陽名義為買受人之發票及代繳稅賦收據、寶島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汽車改裝費用收據影本二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對前往繳交停車費之承租戶施用詐術,板橋市公所事後亦未通知承租戶再行補繳租金,承租戶即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而板橋市公所於本案固係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被害人,然上訴人未曾對板橋市公所施以任何詐術,而板橋市公所亦未因而產生任何錯誤並據以為財產之處分,上訴人所為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認非可採,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七行至第十三頁第五行),復列舉理由說明:「依證人 吳秀霞 、林一明、 孫世瓚 及廖永福所稱,板橋市公所計算上訴人詐得之金額,係以上訴人具領空白繳款書之份數,扣除已繳回之繳款書數量,再以未繳回的繳款書之份數計算;及以全部停車位數量可得租金,與實際所繳月租費之差額,據以認定金額共一千零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否認詐取金額達一千零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並稱:未繳回的繳款書中,有部分開錯或遺失;中籤承租戶不願承租空出之車位,亦非立即有人承租等語。查上訴人就其詐取停車費之承租戶姓名及出租之停車場、車位,均已無法記憶,而繳款後應送板橋市公所財政、主計單位之繳款書又被銷燬,卷內已無證據足以明確認定上訴人實際出租之車位時間及數量。又一般繳款書原即可能開立錯誤或遺失,雖證人廖永福結證稱:倘有開錯、遺失,應向主辦單位報備。然上訴人係擅自出租車位,藉以詐取租金,為免犯行遭人發覺,遇有開立錯誤之繳款書,衡情自不敢繳回重領。另原抽中車位承租人未辦理租約後,亦非必然有人立即接續承租,或有可能於相隔一段時間後始有人承租。則板橋市公所以上訴人具領、繳回空白繳款書之差數;及停車位總數應收租金與被告實際繳回之差額,據以認定其詐取款項為一千零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或七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元,自非正確」、「依板橋市農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板農(信)字第0四三一號函暨檢附該會代收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三月、四月公有停車費明細共四十七張,僅記載板橋市農會代收板橋市公所三、四月公有停車費之明細,自無從為認定上訴人詐取金額之依據」。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依原判決理由記載,係以板橋市公所查報之上訴人詐欺總額,與上訴人在偵審中就詐欺所得之總額,先後供認:「約為七百萬元左右」、「約六百二十萬元」、「六百八十五萬元」「約六百多萬元」等語及上訴人供認詐得後之金錢流向與證人李玉燕、楊元智、謝莉莉、杜其陽之證言(即上訴人詐得後洗錢之金額即達六百十九萬元)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說明:「依卷內證據,雖無法明確認定上訴人詐取租金之總額,復因承租停車位民眾甚多,各停車場之停車位計算租金標準不一,上訴人已無從記憶。惟本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以上訴人自白最低金額即六百二十萬元作為其詐取之總額」,核屬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既未違法,亦非僅以上訴人供認犯罪之自白,作為認定上開事實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一)主張原審以其自白,作為認定上開事實之唯一證據,並據之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證據調查能事及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本院對上訴審判決發回意旨固指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板橋市農會梁坤銘收費章』,無非依憑證人巫巧惠、蕭敏慧於臺北縣調查站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巫巧惠、蕭敏慧於臺北縣調查站所提出之板橋市公所繳款書,其中收款行庫板橋市農會一欄所偽造之印文內容,是否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代理板橋市公庫現金收付⑵梁坤銘』?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巫巧惠、蕭敏慧相關之供述等,核與卷宗內巫巧惠、蕭敏慧相關筆錄等所載之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板橋市農會梁坤銘收費章」乙節,乃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供認犯罪之自白及卷附蓋用偽刻「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代理板橋市公庫現金收付⑵梁坤銘」印章之繳款書七紙(其中黃雲錦、張阮雪嬌及呂景勝為正本,其餘為影本)為據,未再援引證人巫巧惠、蕭敏慧在臺北縣調查站之證述,作為認定該部分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二)仍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法令之形式要件。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板橋市公所公用管理課臨時僱員,負責協辦該公所公有停車場業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該公所另成立公用管理課,將公有停車場之業務及承辦人廖永福、甲○○由建設課移撥於公用管理課。因該課甫成立需辦理上開車位承租戶續約及繳交第二期九個月(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二月)月租費作業,承辦人廖永福適正辦理年度公有停車場新建業務,課長林一明乃指派甲○○負責辦理承租戶續約及繳交第二期月租費業務,同時通知承租戶依指定時間,至市公所辦理繳款及續約手續,但承辦員不得逕行收取月租費。詎上訴人於辦理上開業務期間,發現承租戶中籤而不願承租時,空出之車位均無庸再辦理公開抽籤作業,有意承租之市民可逕向甲○○辦理後補行承租。而板橋市公所製作開立之繳款書雖為五聯單,但業務單位並未留存查聯,致業務單位無法查核承租戶領取繳款書後之繳款情形;且財政單位亦僅能依甲○○每月陳報之月報表,稽核已繳款承租戶之款項是否進入農會公庫帳,無法查對尚未繳費之承租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先囑板橋某店名不詳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代理板橋市公庫現金收付⑵梁坤銘』印章後,違反不得逕收款項之作業規定,逕向後補承租戶辦理租約,並藉承租戶不明板橋市公所繳款作業程序,連續多次向上開十四個公有停車場之補行承租戶,表示可代收、繳月租費,致該等承租戶誤信為真,均將月租費如數交付。上訴人詐收月租費後,即以便條紙出具蓋用其職銜章之收到租費款項證明條交由承租戶收執,並表明日後再補寄繳款書收執聯。旋即由上訴人簽領空白繳款書,以偽刻之上述『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代理板橋市公庫現金收付⑵梁坤銘』印章,蓋於繳款書上,再將繳款書收執聯交付或郵寄各該承租戶,致該等承租戶誤以為已完成繳款手續;上訴人旋將應送板橋市農會及公所財政、出納、主計等存查聯銷毀,板橋市公所因而不知甲○○實際辦理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不法詳情,總計詐取之金額為六百二十萬元,足生損害於板橋市公所及各該承租戶」,則上訴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職務係通知公用停車場承租戶依指定時間,至該公所公用管理課,辦理繳款、續約手續,並填寫繳款書,供承租戶持向板橋市農會駐該公所收款人員繳款,上訴人不得逕行收費,乃其竟利用通知承租戶到所辦理繳款、續約手續及填發繳款書之職務上機會,向承租戶詐收停車租金,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就上開事實,論上訴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名,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三)主張其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並據之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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