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光佑
林長泉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承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經警查獲本件制式手槍及子彈,該等槍、彈經鑑驗結果確有殺傷力,被告如何能遭人挾怨栽贓?況被告未能通過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原判決雖以檢舉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及被告汽車右前座椅下之車內地毯遭人割開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自檢舉人向警方檢舉以至原審訊問時,期間相距近六月之久,對於細節難免誤記或遺忘,而栽槍誣陷他人犯罪,情節重大,持槍者除應負刑責外,更有被提報為流氓之虞,如非有深仇大恨,當不致如此,本件既查無檢舉人與被告有何仇怨或檢舉人受與被告素有仇怨者唆使而提出檢舉之情形,檢舉人即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至於車內地毯被割開,亦有可能係被告所為,不僅易於藏放,且易於被查獲時脫免罪責,因之,實不能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審酌﹕(一)警方係據檢舉人之檢舉而立即查獲本件槍、彈,然檢舉人就其如何發覺被告持有本件槍、彈,前後指述不一,且不合常情(二)檢舉人所指發現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當天之實際行程並不相符
(三)被告駕駛之本件汽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因車禍受損並於八月初送修,送修期間曾有陌生人前往修車廠窺探並打開被告汽車之車門等事實,業據與被告發生車禍之 朱大方 及修車廠老板 劉世英詹文仁 證述在卷,而被告所有上開汽車右前座椅底下之車內地毯遭人割開之事實,亦經原審勘驗無訛(四)被告獲案前,唯恐其停車影響商家開門做生意,乃穿著汗衫內衣短褲簡便衣服,自住處下樓將車移駛停放,而經警查獲,被告果真持有本件槍、彈,豈有任意將之放置在外而未將之隨身攜回住處妥為藏放之理,且被告係拓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工作、家庭生活單純正常,素無前科,衡諸常情,被告亦顯無持有槍、彈之動機或必要等情,進而以被告所辯疑遭人陷害,非完全無據,公訴人之舉證及該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確信被告持有本件槍、彈為真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及事理之論述,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雖指被告未通過測謊,認槍彈應係被告所持有。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就「其未將系案槍、彈放置車中」,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就「系案之槍彈非其所有」,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之事實,固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測謊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前開測謊,係被告主動
要求施測(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書狀),若被告無較確切之把握,衡情實不必自暴其短;且被告辯稱調查局原以被告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為由,建議不施測,經被告要求才施測等語。況測謊結果,並非全不利被告;若依測謊結果觀之,槍彈並非被告所有,則其來源為何?被告何以持有槍、彈並藏放在自己之車上?此外,測謊時距被告獲案日近一年六月,而被告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況不同測謊機關對相同問題,會有不同之施測結果,偶有所聞,實難僅憑上開測試結果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檢舉人向警方檢舉後以至原審訊問時,期間相距近六月之久,對於細節難免誤記或遺忘等語。然對照檢舉人於警訊及原審之多次訊問所述,差距極大,且極不合情理,實非僅係細節之誤記或遺忘所可說明。次查,住居台北縣三重市之檢舉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始以電話聯絡上本件之承辦員警 顏雍仁 ,檢舉人卻於同日上午七時即前往位於台北市東區之刑事警察局第一次接受顏雍仁偵訊(以上見秘密證人案卷第五、二十、二一頁,顏雍仁、檢舉人筆錄及秘密證人對照表),顏雍仁更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即到達台北縣板橋市著手搜索被告之汽車(見偵卷第六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時間之緊湊、密接,已難想像,若再對照顏雍仁於原審訊問時稱﹕我接獲密報後,就先向組長報告,並查出車籍﹕﹕﹕我即先行帶領﹕﹕﹕在凌晨六點多到現場埋伏」等語(見秘密證人卷第七頁)。更可見檢舉人之第一次警訊筆錄之製作確有可疑之處。末查,本院傳訊被告所指與被告有交往或恩怨之證人 黃銀喬 、乙○○、 陳貞潁 、盧坤禎等人,雖均否認與被告有何恩怨,而不能證明係該等證人栽贓,然綜合全案事證既尚難確信被告持有本件槍、彈為真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能逕為有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四一一之二號選任辯護人徐光佑律師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四號、第一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持有手槍、子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無非以在被告甲○○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坐椅下,查獲巴西製制式九○手槍一把、子彈六發及彈匣一只之情,有查獲時之照片、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稽;且扣案之槍彈,經送驗均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五三O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甲○○自承上開車輛均由其使用,又如何能遭人乘機挾怨栽贓?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伊車內有手槍、子彈,扣案之手槍、子彈並非伊所有,伊從未見過,伊為警查獲前曾與 朱大芳 所駕小貨車發生擦撞,送修時修理廠人員說有看到不詳男子開伊車門,且伊車右前座底車內地毯,有遭人割開,因此伊懷疑伊係遭人設計陷害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一)據證人即查獲偵查員顏雍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根據線民密報檢舉而前往搜索查獲,檢舉人A(姓名年籍詳卷)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六時許,打電話給伊說其當天凌晨「走路」經過三峽復興路,看到一名男子要進入車號00-0000號車子時,從腰際間拔出一把手槍放在車子右前座,之後其看到車子往板橋方向駛去,就打電話向伊檢舉,伊接獲密報後,查出該車車籍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一一之二號,即與同仁前往埋伏,等到被告前來開車後,伊等才上前攔車搜索被告車子,而在該車右前座下方查獲手槍一把(彈匣內有子彈六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查,檢舉人A於警訊時證稱:今天(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伊行經三峽復興路,發現有一男子開啟一輛T三-八○一一號自小客車進入駕駛座,在啟動車子前,伊看他神情詭密,四處張望,由腰際拔出一把手槍,往右前座下藏放,回家後即先打電話向相識之刑警顏雍仁報告,但他不在,伊即請人代為轉達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偵訊筆錄);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則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伊「開車」載伊女友出遊,沿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國光街、和平街路口時,無意間看到在伊右前方相距約有兩台車距離之路旁,有一名男子(經指認即被告甲○○)在一部車號00-0000號墨綠色之雅哥車子旁東張西望,伊以為他要偷東西,所以停下來看一下,之後伊看到他從腰際拿出狀似手槍的東西,放到車子右前座,然後就上車將車開走,因伊之前與偵查員顏雍仁相識時,顏雍仁曾經告訴伊說,如有發現不法可疑事物可和他聯絡,所以伊約於凌晨二時許回家後,即打電話與顏雍仁聯絡,但伊不在,迄上午六時許,顏雍仁才回電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該次訊問筆錄);迨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本院調查時其則又證稱:當天晚上約十一、十二時許,伊「騎機車」載女友經過三峽復興路與國光街口,停車由伊女友至該處翁財記便利商店買東西,當伊在店外等候時,看到停在該便利商店前路邊之車輛旁,有一人東張西望,行為怪異,該人開啟右前車門,然後彎下腰從腰際拿出一個狀似手槍之物放進車內,之後該人就上車但沒有開走,後伊女友買好後,伊就載女友回去,沒有注意那個人是否有開車離去,然後伊就先載女友返回板橋伊女友住處,伊再回家等語(見本院該次訊問筆錄);嗣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則又稱:當天伊係先送伊女友回臺北市○○○路住處等語(見本院該次訊問筆錄)。核諸檢舉人A上開所述,就其以何交通工具及因何事故行經發現被告持槍地點,前後所述即有不一;次就其所見被告自腰際拔
出槍枝置放在車子右前座之動作,係在車內抑在車外,前後所述亦有不一;再就其後所見被告上車後有無先行駛離,以及其載送其女友返回住處所在地點,前後所述亦均有不合。是檢舉人A檢舉所指是否事實,即顯有可議。
(二)次據檢舉人A指述發現被告持有手槍之地點,係在臺北縣○○鎮○○路上與國光街交岔路口之翁財記便利商店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簡稱北二高)方向之路側,此有警訊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在卷可稽。然訊據被告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四、五時許,伊與友人 王美貞 相約在臺北縣三峽鎮鳶山下之大慈汽車教練場(經查該處係位於○○鎮○○路上)碰面,之後王美貞將車停在該處,搭乘伊車一同至龍潭某家火鍋店用餐,約至晚上七時許用餐完後,再開車至大溪、石門逛逛,至晚上八時許再回到三峽鳶山停車處聊天,迨晚上十時多許,二人才各自開車回去,伊則駕車沿復興路、介壽路經土城環河道路、板橋環河道路,經板橋市○○路○○○巷○○○弄口轉入巷道,返回伊板橋市○○路四一一之二號住處,當時伊將車停在中正路四一三巷口修車廠前路側,伊回到住處時約晚上十一時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王美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上是否和甲○○見過面?何時、何處碰面?)有。在八月八日下午三、四點甲○○打電話約我碰面,我們約在大慈教練場碰面,我的車子就停在那裡,我坐甲○○的車子去龍潭吃晚餐,之後在晚上八點我們開車回到我停車的地方,我車子停在靠近大慈教練場,甲○○的車子停在我車子的前面,我們就在附近走走聊聊天,直到十一點左右我們就各自回家。」「(各自回家時你往何處開?甲○○往何處開?)我開往復興路往樹林方向回去,甲○○也是開往復興路往板橋方向回家。」「(你坐甲○○的車子去龍潭時是否有停車買過東西?)沒有,我們直接到用餐的地方。我們從高速公路到龍潭,回來是從大溪回來,因為時間太久沒有什麼印象。」「(你們去何處吃飯?)我們去龍潭吃小火鍋。」「(吃完火鍋是幾點?何時回來?)七點多吃完火鍋,之後沒有停留就直接回到鳶山大慈教練場上面,當時大約是八點多。之後我們就在鳶山走走,直到將近十一點才回家。因為鳶山有一段路可以走走,我們只是聊天而已。」「(你們各自回去時被告從何路回去?)我走樹林的方向,甲○○應該是走土城往板橋方向。」「(當天你們見面之後是否在復興路上購買東西?)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上十時多許與友人王美貞各自離去後,係駕車○○○鎮○○路接介壽路往土城、板橋方向行駛,而檢舉人A上開指述發現被告持槍地點,係○○○鎮○○路反方向往北二高方向之道路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簡圖、三峽鎮全圖可參,則顯與被告、證人王美貞所述行車路線不符。且按檢舉人A前開所述,其約係於該日晚上十一、二時許,發現被告持槍之情云云,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該日約於晚上十一時許即返回上址板橋住處,可見檢舉人A指述發現被告持槍之時間,亦與被告所述上開情節,亦不相符。是綜上所述,益見檢舉人A檢舉目擊被告持槍之事實,愈堪質疑。
(三)再警方固據檢舉人A之檢舉,循線在被告所有T三-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下起獲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巴西製制式九○手槍一把及該槍彈匣內之子彈六顆。然按上述,檢舉人A指述之情已有可議,且據證人即鈺釧修車廠老闆劉世英、詹文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是否因車禍汽車受損到你修車廠修車?)有。在八十九年七月底被撞到叫我幫他估價。」「並沒有估價當天馬上修理,是隔了幾天大概在八月初才開來修理。」「(車子修理幾天?)大約三、四天。我記得撞到隔了二、三天才開車來修理,修了三、四天才修好。」「(在甲○○車子在修車廠期間是否有其他外人接觸他的車子?)在甲○○車子進廠二天之後,某一天上午我和另一個學徒在修理其他人的車子時,我看到有二個陌生男子在看甲○○的車子,當時我只是望一下而已。當時我和甲○○車子距離約八公尺。我沒有注意那二名男子何時進來離去及停留多少,他們是否開甲○○的車門我不清楚。」「印象中好像有。當時我在引擎那裡,我看到二個男子在甲○○右邊的車門旁,當時是傍晚五、六點。我沒有注意到詹文仁在那裡。」「(那二名男子是否有開甲○○車子的車門?)印象中有。因我的排檔檢修部分已做好,之後由詹文仁負責板金烤漆所以我沒有上前瞭解。」「(該二名男子年紀多大?他們停留多久?)外型高高瘦瘦,年紀二十多歲,穿著深色服裝。我只記得他們開車門沒有注意停留多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所有上開汽車經本院勘驗結果,該車右前座椅底下車內地毯亦確有遭人割開之情,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質疑遭人設計陷害之情,亦非全屬臆測無據之詞。
(四)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唯恐其原停車位置影響商家開門做生意,而穿著汗衫內衣短褲簡便衣服,自其板橋市○○路四一一之二號三樓住處下樓,至板橋市○○路○○○巷口原停車位置,將車移駛至四○三號前停放時,為警攔停搜索查扣本件手槍及其彈匣內子彈,此等情狀業據被告及證人顏雍仁 陳明 在卷,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查獲現場照片可按,衡諸上情,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著衣物觀之,顯無從公然自家中隨身攜帶扣案手槍及其彈匣內子彈放置車內,則可見扣案手槍及其彈匣內子彈係一直放置在該車內,惟按被告果真持有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其彈匣內子彈,豈有任意將該槍枝子彈放置在停放在外之車上,而未將之隨身攜回住處妥為藏放,顯有違常情。此外,經查被告係拓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工作、家庭生活單純正常,素無前科,有公司執照、戶籍謄本、九十年所得扣繳憑單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亦顯無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動機或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雖經警方在其車上查獲扣得手槍及其彈匣內之子彈等物,然檢舉人指述檢舉事實顯有可議,且按上述理由,被告所辯有遭人陷害懷疑之情,亦非完全無據,是按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經公訴人之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確信為真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無罪推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O五九號被告甲○○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四一一之二號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自不詳時日起,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巴西製制式九O手槍及子彈;迄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坐椅下,查獲巴西製制式九O手槍一把、子彈六發及彈匣一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非伊所有,伊不知車內為何有槍彈云云。惟查:本件如何在被告甲○○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坐椅下,查獲巴西製制式九O手槍一把、子彈六發及彈匣一只之情,有查獲時之照片、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稽;且扣案之槍彈,經送驗均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五三O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甲○○自承上開車輛均由其使用,又如何能遭人乘機挾怨栽贓?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罪嫌。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前罪處斷。扣案之物,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檢察官毛有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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