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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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邱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4元及自民國110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嘉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
之108年6月16日6時15分許,李嘉葵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屏
東縣○○鄉○○路○○○號,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停放在路邊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維修費23
,867元(工資8,136元、零件費用15,731元),原告已賠付
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估價單、維修
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
75頁),且被告前在調查紀錄表中亦自陳其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東貫路4號倒車駛出時,左後車身擦撞系爭車輛等語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
輛105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5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5,731÷(5+1)≒2,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5,731-2,622)×1/5×(3+6/12)≒9,17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5,731-9,176=6,555】,加計工資8,136元,
原告代位得請求之維修費共14,69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記
載李嘉葵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乙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與前揭
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訴外人李嘉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
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李嘉葵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
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0,284元(計算式:14,69170
%=10,28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
5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