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埔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鎮○○路○○號前時」應補充、更正為「○○○鎮○○路○段○○號前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⑶惟幸未肇事;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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