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8號
原告 黃全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漳
被告 彭運添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花交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29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而補正其欠缺,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81,0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9,845,032元(卷46頁);又於本院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長照費用21,185元之請求(卷246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9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沿花蓮縣瑞穗鄉瑞達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瑞平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瑞平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相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瀰漫性腦損傷、脾臟撕裂傷、骨盆及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肺炎、十二指腸潰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0,244元、醫療輔具費用41,863元、不能工作損失2,880,000元、看護費用6,424,000元、機車修復費用51,040元及精神慰撫金67,7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23,8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10,244元、醫療輔具費用41,863元部分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平日即藉由農務工作獲取薪資之證據,自不足以認定其逾65歲仍有勞動力存在。縱認原告仍有勞動力,惟原告已領取老農津貼,目前已屬退休狀態,而依從事農業人口高原期為70歲,故本件原告工作年齡應僅能計算至70歲,並以每月薪資14,000元為計算基礎。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對於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以每日1,600元計算,被告同意。
⑵自111年2月6日起至原告屆滿80歲止:依原告所提出之護理訪視紀錄記載可知,原告家屬平日均有工作,於實際照顧過程中,似無全日專人照顧之事實及必要,故應以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6,618元計算較為合理。惟若以每月30,000元計算該期間之看護費用,被告同意。
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㈡另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19頁、卷49至51、67至103頁),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一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0,244元、醫療輔具費用41,86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40,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至74歲,共受有6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880,000元,並提出工作報告表為憑(卷105至107頁)。惟查,上開工作報告表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因已屆法定退休年齡而喪失工作能力,尚無法證明原告每月之收入及可從事農務至74歲,則本院考量其勞動能力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其每月收入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布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工資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工資為25,250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另參酌我國國情一般農業從業人口年齡雖普遍偏高,然我國農業人口年齡分布在20至70歲間呈現高原(台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參照,詳卷253頁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是本院只能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能計算至原告70歲止(即111年3月5日止),共計5月4日(即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逾此範圍部分則因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委難率信可採。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應為123,200元【計算式:(24,000元x(3月+1日)+(25,250元x(2月+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127,5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110年9月29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醫囑及病情說明書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有花蓮慈濟醫院於110年11月5日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6日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21頁、卷239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600元計算,符合目前本國籍看護收費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247頁)。準此,原告於此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03,200元【計算式:(1,600元/天×7天)+(1,600元/天×30日×4個月)=203,200元】。
⑵111年2月6日起至原告80歲止(即121年3月5日止):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長期臥床並需專人照顧,有上述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於此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並佐以兩造不爭執此期間以每月30,000元為計算基準(卷247至248頁),核計原告此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28,000元【計算式:(30,000元/月×10年×12個月)+(30,000元×28日/30,元以下四捨五入)=3,628,000元】。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831,200元(計算式:203,200元+3,628,000元=3,831,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卷257頁),是原告既非所有權人,系爭機車縱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69歲,惟其受傷前仍可從事務農工作,而於系爭事故受傷後,需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均需仰賴他人照顧,且難以回復往日狀態,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經歷、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7,74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4,478,7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0,244元+醫療輔具費用41,863元+不能工作損失127,508元+看護費用3,831,200元+精神慰撫金67,740元=4,478,755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情事,並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附民卷13至17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準此,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135,129元(計算式:4,478,755元×70%=3,135,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34,837元(卷24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扣除該等保險金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0,292元(計算式:3,135,129元-1,334,837元=1,800,29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附民卷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財物損失、追加擴張請求金額至擴張請求金額為9,845,032元(卷46頁),並經原告補繳訴訟費用共計2,77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