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49號
原告 郭培瑗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被告 張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96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前某日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晚間,佯稱金石堂書書局之客服人員來電: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原告信用卡遭盜刷,並表示將有銀行人員會協助處理;嗣又佯稱為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表示會協助原告解除設定,要求須依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其中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金額),總計轉出新臺幣(下同)413,07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5至10頁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被告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惟並無證據顯示本件被告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參與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其將所有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取款項工具,被告應僅就其提供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範圍內(即242,965元,本院卷10頁及反面),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至原告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所受損害,則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命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被告僅就原告匯款至其帳戶之242,965元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附民卷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一:
編號
開戶銀行
帳戶號碼
1
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58分轉帳29,987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0分轉帳23,051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21分轉帳29,985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轉帳2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4月21日凌晨0時2分轉帳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4月21日凌晨0時4分轉帳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4月21日凌晨0時12分轉帳29,987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