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六0-GC0000000-0、0000000之異議均駁回。
六0-GC0000000之處分撤銷。
右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整,並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汽車所有人並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在現場,並未參與飆車,亦未改裝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零時十分於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在道路上競駛,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分三交字第0九三00三三一四八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王英明 、唐國強二人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採證之光碟片一張及採證相片十三張附卷可佐。且本件異議人飊車之部分,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一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GC-0000000-0、00000000件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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