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之素行欠佳,曾有違反藥事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等執行程序,強制戒治部分,經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確定,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二號裁定與其另犯之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所處三月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精誠路口之河堤旁,或其友人 李文能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述同一期間,在上二址相同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天或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發覺該臺中市○區○○○路○○○號之宅內,疑似有人在內施用毒品之犯罪情形,經李文能同意入內執行搜索後,自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十三‧六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賴芳成 、李文能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共五張。
㈣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分別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及偵查卷第十八頁)。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三‧六公克)。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被告前開之犯行,求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九月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七月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本院審酌被告雖素行不佳、又屬累犯,前更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其本件施用之期間未長、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認檢察官前開之求刑尚嫌過重,以科以被告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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