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乙○○」以下增補「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將第七行以下「˙˙˙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先到臺中市○○街一六二之五之八號前竊取甲○○之Y2-5907號自用小客車後,再以取回車子為由勒贖錢財,進而利用上開帳戶向甲○○(自臺中市區匯入款項)詐騙一萬五千元得逞˙˙˙」之記載,更正為「˙˙˙嗣該恐嚇集團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竊取甲○○之Y2-5907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自同日約上午十時許至同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四分許止,接續向甲○○恫嚇稱若不交付贖款,將無法取回車輛,要求甲○○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使甲○○心生畏懼,乃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在臺中市區之郵局匯入一萬五千元,然因警方即時將該帳戶凍結,致恐嚇集團未能得逞,乙○○因而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未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幫助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幫助之恐嚇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遭警方即時將該帳戶凍結,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以上之刑分別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