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為下述犯行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甲○○前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晚間某時止,均在其臺中市○○路朋友住處等地,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為每日一次)。嗣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紅地毯理髮廳內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吸食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藥鏟一支,甲○○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鴉片類(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乃呈現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另本件復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二支及藥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藥鏟一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二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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