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949號聲請人 譚芙芩台灣脊椎健康推廣協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譚芙芩為台灣脊椎健康推廣協會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台灣脊椎健康推廣協會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
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脊椎健康推廣協會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全國性社會團體解散報告表、清算期間資產負債表、九十三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呈送在案,經徵得譚芙芩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譚芙芩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云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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