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0一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所犯妨害風化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0000000000000因妨害風化犯行,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判處之罪刑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0000000000000因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妨害風化犯行,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五七二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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