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10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達每公升0.93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為每公升0.9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機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惟念其於警詢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