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7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簡字第3308號、94年訴字第2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42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0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3年4月6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仁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29、3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0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3年4月6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執行視為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簡字第3308號、94年訴字第2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42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2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