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至三行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刑期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五行犯罪地點應補充為「在臺北縣○○鎮○○街○○○號某商店內」;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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