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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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謹慎行事,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起至十三時三十分止,在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詳細地點不明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三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公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自後撞擊前方由 廖美圓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廖美圓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兩手肘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廖美圓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一.一二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廖美圓於警詢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