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35號、96年度偵字第22881號、96年度偵字第2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而基於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以新台幣
500元代價」更正記載為「以新台幣500至600元代價」、第2頁第14行更正為「致乙○○陷於錯誤」更正為「致乙○○心生畏懼」、第18行更正為「致丁○○陷於錯誤」更正為「致丁○○心生畏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恐嚇取財之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又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丙○○將其行動電話、戊○○將其所有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供該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該詐騙集團不實之恫嚇而心生畏懼,遂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內,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法犯罪集團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甲○○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乙○○、丁○○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乙○○、丁○○恐嚇匯款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法律評價有異,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係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數被害人施詐及恐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2人犯後又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丙○○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被告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均為工,家境貧寒及犯罪之情狀等,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