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20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9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6月28日晚間7時許,趁丙○○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7住宅旁之工地正興建大樓,夜間無人看管該大樓工地之際,沿工地攀爬至頂樓後,再攀爬至丙○○上開住宅外,見房間窗戶未關閉,逾越該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丙○○之住宅,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鑽戒2枚、白金項鍊5條、白金戒指15只、金手鍊2只、金幣1枚、紅寶石1顆。得手後將部分金飾典當予不知情之三青當鋪、中冠當鋪及龍門當鋪,得款供己花用。嗣經警於丙○○上址住處房間玻璃窗外面玻璃採得指紋數枚,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其中3枚指紋,分別與乙○○指紋卡之左食指、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見警㈠卷第1頁至第4頁);證人 嚴意林張仲揚曾文榮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典當物品之情節(見偵㈡卷第28頁至第33頁)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可證(參警㈠卷第6頁至第15頁、偵㈡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4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12月19日將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相關累犯規定雖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偽造文書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甚且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嚴重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進而竊取財物,所為實有不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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