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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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206、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毛重壹點壹公克、零點貳公克,合計壹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暨其包裝袋(合計毛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更正為「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94年度毒聲字第30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5年3月30日因無繼續施行傾向釋放出所,經本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8722號不起訴處分。」、第7-8行「嗣於同年月14日22時5分許,因另案在高雄市○○區○○路與永明街口號為警查獲。」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5日13時40分許,因另案經被告同意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搜索而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分別為毛重0.2公克及1.
1公克),合計毛重1.3公克」、第10-11行更正為「『龍翔飯店923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在上址查獲吸食器1組、玻璃管吸食器
1支、塑膠吸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分別為毛重1.1公克、0.2公克及
0.1公克,合計1.4公克),經警施以試劑測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左營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及照片3幀在卷可憑(均見警卷);其包裝袋因已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管吸食器1支及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