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53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53號、96年度偵字第281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㈠民國96年8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巴斯光年」網咖店內,見國中同學 吳俊森 所有之SONYERICSSONK610i黑色手機1支置於店內電腦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吳俊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離開。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高雄縣○○鄉○○村○○路2之46號「利昌當舖」,向該當舖員工 林均棠 典當該手機,得款新台幣1千元,供己花用。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5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段○○號「進菖五金行」,見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即停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黃銀菖 所有之儲電池1個,得手後旋駕車離去。㈢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旁之閒置於養殖場內,共同徒手竊取 黃旻 評所有之魚池用溫度控制器,得手後正欲離去,搬運約2公尺距離,為 黃財傳 發現制止,甲○○2人遂將上開溫度控制器隨手放置在該養殖場之通道上,並騎車逃逸。經黃財傳記取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俊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森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黃銀菖、 黃旻評 於警詢中、證人林均棠、黃財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㈠警卷第3頁至第8頁、警㈡卷第4頁至第9頁)。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當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機車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詳警㈠卷第13頁至第23頁、警㈡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㈡卷第
6頁至第8頁、第13頁、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之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合力將所竊得之溫度控制器自地面搬起,並移動約2公尺,準備以機車載運離去之際,適為黃財傳發覺,始隨手棄置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開贓物經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合力自地面搬起且移動約2公尺,業已移歸被告與該男子所持,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上開竊盜犯行,自屬既遂。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㈢之犯行尚未得逞,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恰,惟此僅為犯罪狀態之變更,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其中事實㈢之竊盜犯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