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3年度板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楊明華
被   告  羅仕華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6日所為之宣
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要旨稿原本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附表中關於系爭各編號本
票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貳萬元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於宣示判
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
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該宣示判決之言詞辯論
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3
年臺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因該宣示判決之言詞辯論筆錄係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由
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惟若法官填載之「判決要旨稿」本身
有顯然之錯誤時,則應由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要旨稿原本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