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1985號
原   告 吸引力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海爾技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9日宣示之判
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吸引力汽車百貨材料有限
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吸引力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甚明。又此所謂
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
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
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
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
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亦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號判例
闡釋至明。
二、查:本件原告名稱應為吸引力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此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委任書等之原告公司印文、原告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件可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為「吸引力汽車
百貨材料有限公司」,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更正原
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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