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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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鋒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6月15日委託訴外人冠捷航空
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運送價值10,964.2
9美元之電腦零件1箱(下稱系爭貨物)至香港偵高有限公
司,惟於運送過程中,冠捷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
系爭貨物滅失,未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伊向冠捷公司起訴
請求賠償,並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雄簡字第6761號判決伊
勝訴在案,冠捷公司上訴後,伊與冠捷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
,冠捷公司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61,328元,及自96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冠捷公司就
其承攬之運送業務,與被告訂立海運承攬運送人責任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96年4月19日起至97年4
月19日止,被告就冠捷公司因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發生意
外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依法應由被告賠償時,被告依約應
負賠償責任。又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伊與冠捷公
司於達成前揭訴訟上和解時,冠捷公司對伊應負損失賠償責
任確定,伊即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應得之比例,直接向
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爰依運送、和解及保險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328元,及自
民國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冠捷公司雖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欲主
張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須證明
被告對於冠捷公司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之義務,惟系爭貨
物遺失係因冠捷公司之重大過失所致,有本院96年度雄簡字
第6761號判決認定在案,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之規定
,伊對此因冠捷公司重大過失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與冠捷公司之和解契約,依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
並無拘束伊之效力。再者,若伊對冠捷公司應給付保險金,
因系爭貨物之重量為4公斤,原告托運時並未聲明該貨物之
性質及價值,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之
規定,最高賠償額為4,000元。復若原告請求有理由,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亦應扣除冠捷公司自付額30,000元
等語置辯,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冠捷公司於95年3月1日訂立貨物運送承攬合約,
並於96年6月15日委託冠捷公司運送電腦零件1箱、重量4
公斤至香港偵高有限公司,惟在香港陸運過程中,因可歸責
於冠捷公司之過失,導致運送物遺失。原告向冠捷公司起訴
請求賠償,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雄簡字第6761號判決認冠
捷公司運送電腦零件1箱至香港偵高有限公司,惟於運送至
香港陸地運送時,因冠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重大過失,導致
系爭貨物遺失,而未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而判決原告勝訴
在案,冠捷公司上訴後,原告與冠捷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
冠捷公司願給付原告361,328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冠捷公司就其承攬運送業
務,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96年4月19日起至97
年4月19日止,被告就冠捷公司因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發
生意外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依法應由被告賠償時,被告依
約應負賠償責任。且系爭保險契約第2章除外事項第4條第
1項第1款之約定為被告就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惡意或重
大過失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責任。又系爭保險契約
第四章理賠事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為被保險人受到
賠償請求時,除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擅自承諾或給付賠款,
但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另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
約定每一事故被保險人自付額3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直接給付保險金361,328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貨物遺失是否為被保險人冠捷公司
或其受僱人之惡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㈡如系爭貨物遺失
係被告所應負擔之保險責任,應給付之保險金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第三人依本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
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保
險法第90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公司
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㈠適用於一般性者:⒈被保險
人或其受僱人之惡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系爭
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重大過失係指欠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倘若行為人出於
輕率、疏忽而欠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即難謂非有重大過失
。則本件原告如欲主張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向
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被告基於其與冠捷公司之保險契
約所得對抗冠捷公司之事由,皆得對抗原告,又如冠捷公司
或其受僱人對第三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被告依約得不予給付保險金。
㈡查原告自承系爭貨物內容物為25立方公分(長5公分×寬5
公分×高1公分=25)之電腦零件,5份合為1組,總計85
組,裝載於16,640立方公分(長32公分×寬26公分×高20公
分=16,640)紙箱為運送,重量4公斤,業據其提出托運單
、商業發票、出口報單、照片等件為證,原告提出同類電腦
零件、運送紙箱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載明筆錄,原告委託冠
捷公司運送之系爭貨物體積為16,640立方公分,應堪認定。
則系爭貨物之體積並非微小,應不容易夾藏於其他貨品之中
而不易發現,且冠捷公司以運送為專業,運送貨品之過程應
均有相關流程之記載,是該批貨物顯不易遺失,而依前案之
調查,冠捷公司對於本件系爭貨物遺失之原因,究為在香港
的地鐵遺失或係貨車運送過程中遺失(見本院96年度雄簡字
第67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6年9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同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竟無法確定,是以冠捷公司在
運送系爭貨物過程中,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
大過失之情,洵堪認定。是以冠捷公司對系爭貨物之運送既
有重大過失,依系爭保險契約前揭除外責任之約定,被告對
冠捷公司即無庸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因此冠捷公司縱與原
告間就系爭貨物之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亦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因冠捷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遺失有
重大過失而不予理賠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系爭貨物之遺失,既係冠捷公司之重大過失所致,屬
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除外責任,被告自無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之責,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直接
給付保險金,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運送、和解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1,328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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