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4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4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本票一張票據債權,超過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
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25日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向被告
貸款新臺幣(下同)51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相同面額,
到期日97年5月26日,約定年息7.99%,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伊業已還款20,6
78元,而伊將系爭車輛保持良好、僅駕駛15,000餘公里,系
爭車輛於同年8月間經被告取回拍賣之市價應值259,500元
,則扣除伊已還之款項及拍賣汽車所得,伊應僅積欠被告22
9,822元,被告竟請求伊給付392,815元,顯與事實不符,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
3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510,000元本票1張票據債權,超
過229,822元之範圍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間向伊貸款510,000元,僅繳納20
,678元後,即未依約繳款,伊於同年8月間將系爭車輛取
回並於公開市場拍賣,取得價金140,000元,扣除違約金65
2元、利息9,883元、代墊費1,188元、協尋服務費25,000
元後,所餘抵充本金103,277元後,迄今仍有392,815元未
為清償,始將 伊執 有原告因擔保上開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惟仍遭退票不獲付款,原告既尚欠被告392,81
5元,即應如數清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7年3月21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510,000元,為擔保系爭車貸之
清償而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於貸款後,
就系爭車貸清償20,6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拍賣時應值259,500元,遭被告以140,00
0之價格高價低賣,原告欠款應僅229,822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車輛市
價若干?兩造間借貸契約所餘債權債務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
院97年度票字第8041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
本票債權數額有所爭執,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
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所得稅法平均攤提損失計算系爭車輛價
值,且屏東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之車輛價格顯失公允,拍賣
價格明顯過低等語,惟系爭車輛經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車輛時價為130,000元,嗣於97年8月22日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實行拍賣,經訴外人 蘇莊慈美 以140,
000元高於底價之最高金額拍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拍賣
車輛紀錄、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定證明書、屏東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通知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而證人
即對保人員 章萊帝 固證述:對保時有去看車子,被告的車子
保養的很乾淨等語,惟亦證稱:關於車價的部分,伊係參考
車訊資料記載等語,又參酌證人章萊帝於97年3月21日在貸
款申請書上記載之車價為190,000元,可見系爭車輛於設定
動產擔保時之時價即未達259,500元。原告上開主張,並未
提出任何屏東縣汽車同業公會有何故意低估系爭車輛價格、
系爭車輛於拍賣時之市價確實高於拍賣價格之證明,故尚難
僅以行政稅務上之規範,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既於
公開市場賣出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4,000元,洵堪
認定。
㈢又被告取回車輛占有前所代墊費用1,188元,其中存證信函
費168元、本票裁定費1,000元、申請戶謄費20元部分,有
存證信函、本票裁定等件為證,此部分費用可予扣抵。至被
告雖抗辯其支出協尋費用25,000元部分,固提出其與訴外人
即尋車業者殷振實業有限公司之委任契約、收據為證,惟上
開協尋費用係按每輛委託協尋取回車輛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餘
額計算,並非以尋車之實際支出為斷,又本件汽車買賣時價
值僅為140,000元,被告扣抵之尋車費用25,000元顯屬過高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並未經原告藏匿,協尋之困難程度非高
,拖吊距離非遠,認為此部分費用以5,000元為宜,其餘20
,000元並非必要費用,應予刪除。是以,被告所支出必要費
用僅6,188元(1,188+5,000=6,188元)。
㈣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兩造貸款契
約第13條固規定原告應自違約之日起,以前一期未償餘額或
每月月付金之金額為基準,按日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考慮本件遲延
利息已達20%,參酌目前銀行存款利率甚低,故本件違約金
條款顯違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㈤從而被告取回車輛後拍賣得款140,000元,抵充費用6,188
元、利息9,883元後,尚餘123,929元(140,000-6,188
-9,883=123,929)可抵充本金,則原告迄今積欠之本金
372,163元(496,092-123,929=372,163)未受償,且
不得請求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票字第8041號民事裁定
中對原告本票債權超過372,163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