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簡字第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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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被 告 合眾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勞簡字第7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9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無預警結束營業,並積欠原告
甲○○四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0,000元、原告丙○○2
個月薪資60,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僱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按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僱傭關係,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勞二字第
0970067145號函及從業人員基本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工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