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日與原
告陪同子女至高雄壽山動園遊玩時,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徒手
方式在公開場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嘴部紅腫之傷害;被
告復於96年9月25日9時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竟以髒話等言詞辱罵原告,並持安全帽作勢欲毆
打原告,被告上揭所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書狀抗辯:伊於96年1月1日並未以拳頭毆打原告
,原告是否有身體傷害,有所疑問;另伊於96年9月25日係
因原告向伊聲稱保護令已撤回,請伊返家,伊方前往原告住
處,伊並未持安全帽對原告作勢毆打,原告何種權利受損害
亦未提出證明,縱原告所述情事為真,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78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7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
派出所98年9月25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96年1月1日調查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
紀錄(通報)表、該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等在
卷可查,被告96年9月25日之辱罵、作勢毆打行為,已經本
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另觀之96年1月1日調查筆錄之詢問
時間為當日13時10分至13時26分止,原告於詢問時已明確告
知製作筆錄員警「因我丈夫甲○○毆打我,所以打110請求
警方協助」、「他是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興隆路口因小孩教養問題發生
口角進而出手打我」、「我的嘴唇及頭部受傷」,原告已詳
述發生原因、地點及受傷情形,製作筆錄時間亦與原告主張
時點相符,足認原告主張情事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未毆打
原告云云,要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於96
年1月1日、同年9月25日毆打及辱罵原告業如上述,核其
情節實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查依
原告所陳,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國小擔任教師,
每月收入約50,000元,而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
以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2,337,700元;被告名下有汽車
0部,其95年度所得為175,800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及本件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
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96年1月1日、
96年9月25日各為30,000元);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吳雅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