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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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3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壹
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5日簽發,到期
日97年5月26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10,000元,約
定年利率7.99%,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被告於97年3
月21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向伊辦理汽車貸款51
0,000元(下稱系爭車貸),為擔保系爭車貸之清償而簽發
系爭本票,被告依約應自97年3月27日起至102年3月27日
止,分60期(每期1個月)償還,每期金額10,339元,詎被
告自97年5月27日第3期起即未依約繳付,尚餘本金496,09
2元未為清償,並經伊催討無效後,遂取回車輛並公開拍賣
,而於97年8月22日以140,000元拍定,嗣伊以拍賣價金抵
充費用26,118元(協尋費25,000元、代墊費1,118元)、利
息9,883元,違約金652元,本金103,277元後,仍有392,
815未獲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未清償,伊自得行使
票據權利,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815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簽發系爭本票後,業已還款20,678元,而原告
拍賣系爭車輛,均未通知伊,且系爭車輛伊保持良好,僅駕
駛15,000餘公里,市價應值259,500元,原告請屏東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鑑定價格竟僅130,000元,顯非公允
,復以140,000元之價格出售顯然高價低賣,又原告所稱扣
除費用26,118元,並無計算之依據,則被告欠款應僅229,82
2元,而非392,815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係被告於97年3月21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510,000元(下稱系爭車貸),
為擔保系爭車貸之清償而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而被告就系爭車貸僅清償20,67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上開票款,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以140,00
0元之價格出售,是否適當?被告欠款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輛時價
為130,000元,嗣於97年8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實行拍賣,經訴外人 蘇莊慈美 以140,000元高於底
價之最高金額拍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拍賣車輛紀錄、屏東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定證明書、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價通知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對保人員章萊
帝固證述:對保時有去看車子,被告的車子保養的很乾淨等
語,惟亦證稱:關於車價的部分,伊係參考車訊資料記載等
語,又參酌證人 章萊帝 於97年3月21日在貸款申請書上記載
之車價為190,000元,可見系爭車輛於設定動產擔保時之時
價即未達259,500元。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保持良好,僅駕
駛15,000餘公里,原告應按所得稅法平均攤提損失計算系爭
車輛價值,且屏東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之車輛價格顯失公允
,拍賣價格明顯過低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屏東縣汽車同業
公會有何故意低估系爭車輛價格、系爭車輛於拍賣時之市價
確實高於拍賣價格之證明,故尚難僅以行政稅務上之規範,
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既於公開市場賣出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4,000元,洵堪認定。
㈡又原告取回車輛占有前所代墊費用1,188元,其中存證信函
費168元、本票裁定費1,000元、申請戶謄費20元部分,有
存證信函、本票裁定等件為證,此部分費用可予扣抵。至原
告雖主張其支出協尋費用25,000元部分,固提出其與訴外人
即尋車業者殷振實業有限公司之委任契約、收據為證,惟上
開協尋費用係按每輛委託協尋取回車輛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餘
額計算,並非以尋車之實際支出為斷,又本件汽車買賣時價
值僅為140,000元,原告所主張尋車費用25,000元顯屬過高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並未遭被告藏匿,協尋之困難程度非高
,拖吊距離非遠,認為此部分費用以5,000元為宜,其餘20
,000元並非必要費用,應予刪除。是以,原告所支出必要費
用僅6,188元(1,188+5,000=6,188元)。
㈢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兩造借貸契
約第13條固規定被告應自違約之日起,以前一期未償餘額或
每月月付金之金額為基準,按日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考慮本件遲延
利息已達20%,參酌目前銀行存款利率甚低,故本件違約金
條款顯違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㈣從而原告取回車輛後拍賣得款140,000元,抵充費用6,188
元、利息9,883元後,尚餘123,929元(140,000-6,188
-9,883=123,929)可抵充本金,則被告迄今積欠之本金
372,163元(496,092-123,929=372,163)未受償,且
不得請求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