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5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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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58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参拾貳萬零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每月
新臺幣壹元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参萬壹仟陸佰参拾柒元自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勝平 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6日間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又未依約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詎料持
卡人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25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320,594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三個月以內,按月各計付2,
000元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另黃勝平於91年9月16日間向
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0,000元之額度,可動用額度
為100,000元,由黃勝平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按月應依契約書第5條約訂之方式攤還,如
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計算之給付遲延利
息,另動用每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
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後,自96年7月10日即未依約還款,積
欠32,127元,及其中31,637元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外人黃勝平已於96年7月15日
死亡,被告為黃勝平之胞姊,為其遺產繼承人,亦未辦理拋
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就
前揭欠款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建物
所有權部標示部暨他項權利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函詢地政機關有關原屬
訴外人黃勝平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之相關申請及登
記資料,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不動
產登記檔案,本院核對確認被告確為訴外人黃勝平之遺產繼
承人,且未依民法之規定,為限定之繼承或繼承之拋棄,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亦應承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勝
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然原告主張信用卡消費款逾期繳納部分,在逾期三個月
以內,應按月各計付2,000元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
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
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
利息高達年息19.99%,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損失,而逾期三個月以內之部分,仍須按月各給付2,000
元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
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每月1元
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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