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潘俊德 即力霸實業行
被 告 謝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均自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11,570元(計算式:610,0
00+201,570=811,570元),惟原告分別於票據到期日遵期
提示,竟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亦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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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銀行│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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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6年6月19日│610,000元│彰化第六信用合│FN0000000│106年6月19日│
││││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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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6年6月29日│201,570元│彰化第六信用合│FN0000000│106年6月29日│
││││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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