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43號
原 告 林修義
訴訟代理人 曾君豪 律師
被 告 鄧宇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06年2月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萬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900元。嗣於106年3月23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7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10
6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900元,應
予准許。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於105年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及車位管理費3萬9,900元,
應於每月5日前繳交房租,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原告7萬元之押
租金,詎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開始欠繳租金,履經原告多次催
告,被告均未置理,甚至積欠社區管理費,直至社區管委會通
知被告若不繳納管理費,將鎖電梯磁卡以禁止被告使用電梯後
,被告方簽立「終止租賃同意書」,承諸原告會於105年12月
10日搬離系爭房屋,同時於105年11月28日前繳清3萬1,927元
管理費,並給付原告105年5月至105年11月間之7個月租金共27
萬9,300元,惟被告僅給付3萬1,927元管理費予管委會,被告
除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外,亦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至105年11
月所積欠之租金共20萬9,300元(經以7萬元押租金抵充後尚欠
209,300元),且系爭租約既於105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且無
構成默示更新之情事,是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即系爭房
屋返還予出租人。又被告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除積欠原告租
金外,亦未繳納105年6至12月份瓦斯費共4,655元及106年1月
管理費3,961元(原證6,已扣除車位管理費600元),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給付
代繳瓦斯費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8,616元(計算式:4,655+3,9
61=8,616),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9,800元,共計29萬7,716元(
計算式:209,300+8,616+79,800=297,716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106年2月
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900元。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終止租賃同意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105年房
屋稅繳款書、瓦斯費收據及管理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8至1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10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
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日(送達證
書見本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
106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9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 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50,8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