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因係為維護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之法益,而非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 賈偉華 自訴被告乙○○涉嫌違法行刑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依前揭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