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家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家輝因犯如附表所示拾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家輝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條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家輝犯如附表所示16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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