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貿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貿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又被告已與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314號被告陳貿琛男59歲(民國OO年O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貿琛曾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減刑,於民國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圖減省電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間某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委託該不詳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02號住處電錶(即瓦時計,電號:00000000號)之白鐵扣環封印鎖、外箱封印鎖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下電錶玻璃罩後,以倒撥指數之方式,使電錶喪失精準計量之功效。嗣經臺電公司稽查員於同年8月9日在上址抄得電錶指數為44887度,再於同年9月1日10時許,經臺電公司稽查員 胡呈宜 會同員警在上址抄得電錶指數為42737度,發現顯有失準情形而查獲,並扣得電錶1只、封印鎖2只。
二、案經胡呈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貿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呈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現場檢查紀錄表、台電公司收據、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各1紙及查獲照片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電錶(瓦時計)1個及封印鎖2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僅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規定提高罰金數額後,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說明,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法規競合後自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又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本件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罰執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已切結將分期繳交台電公司所追償之電費,並已繳交2期之分期款,有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及該公司收據各1紙附卷為憑,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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