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滿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滿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詐欺手法使被害人林 吳敏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詐得金額達新臺幣15,000元,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詐騙所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337號被告溫滿足女54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335
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滿足與另3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道3號高速公路涵洞內,設局詐騙不特定路過之路人,其方式為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老闆)將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並擺設攤位佯稱欲販售衛生紙,並夥同包括溫滿足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在內之2名男、女喬裝顧客(下稱同夥),吸引不知情之民眾圍觀,再從自小客貨車中取出玩具狗,示範有無辦法將圈圈套進玩具狗的脖子,然因為玩具狗的耳朵太大而始終無法套進去,此時由佯裝客人之同夥與老闆打賭,以老闆有無辦法將圈圈套入玩具狗之頸部論輸贏,最後因老闆無法將圈圈套入玩具狗之頸部,而由佯裝客人之同夥贏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接著,再由佯裝客人之溫滿足及另1名同夥以同一方式與老闆打賭,最後亦因老闆無法將圈圈套入玩具狗之頸部,而由佯裝客人之溫滿足及另1名同夥分別贏得2萬元,溫滿足與不詳之成年人士等人即共同以上揭詐術,使現場圍觀之民眾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圈圈絕對無法套進玩具狗的脖子。此時,溫滿足與不詳之成年人士等人見時機已成熟,即由溫滿足從旁慫恿 林吳 敏與老闆進行賭博,並借款4萬5千元予 林吳敏 為賭資,結果老闆居然順利將圈圈套入玩具狗之頸部,林吳敏因此輸了4萬5千元;之後,溫滿足再次慫恿林吳敏與老闆進行賭博,並借款5萬元予林吳敏為賭資,結果老闆又順利將圈圈套入玩具狗之頸部,林吳敏因此又輸了5萬元,溫滿足與不詳之成年人士等人即以上述方法,共詐騙林吳敏共9萬5千元。林吳敏並於100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下厝巷125之1號前,先將1萬5千元現金交付予溫滿足,雙方並約定於100年5月30日13時許,再交付剩餘之8萬元予溫滿足。 嗣溫 滿足於100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依約前往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下厝巷125之1號前取款時,旋遭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吳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溫滿足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被告溫滿足於本署偵查中│辯稱:5月30日下午1時許,伊與林│││之供述│吳敏去領款,係要還林吳敏1萬5千││││元云云。│├──┼───────────┼───────────────┤│三│證人林吳敏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證述││├──┼───────────┼───────────────┤│四│查獲現場照片2張。│被告於100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下厝巷││││125之1號前,要求林吳敏去金融機││││構領款。│├──┼───────────┼───────────────┤│五│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被告返還已向林吳取騙取之金額1│││調解書1紙。│萬5千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與該3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其行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等情,爰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田德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余佳蕙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