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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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陳明暉律師
黃英豪律師被告甲○○
己○○
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炎琪律師
楊景超 律師被告癸○○
丙○○丁○○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3號、97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甲○○、己○○、庚○○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癸○○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頭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被告丙○○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後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緣丑○○原係前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丑○○配偶 李秋萍 ,現已停止營業)之實際負責人。羅傑公司前於88年間,因經營不善,而積欠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及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公司)等金融機構鉅額借款,丑○○與李秋萍俱為連帶保證人,且均無力償還。其中,羅傑公司積欠華南票券公司新台幣(下同)146,282,500元部分,華南票券公司已於94年12月15日合法轉讓與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公司)。96年5月戊○○知悉華南金公司欲出賣上開債權,於詢問與基隆有地緣關係之壬○○後,遂邀壬○○與子○○以一人各出資三分之一之比例去購買上開債權,三人並約定以子○○名義承購,並於96年6月14日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三、丑○○目前另因詐欺案件未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子○○因知丑○○有意躲避刑事執行,故子○○與戊○○均委託對基隆地區較為熟識之壬○○尋找丑○○下落,以便進行債務協商。然而,壬○○當時僅聯繫上丑○○友人辛○○,並未直接聯繫上丑○○。壬○○為求債權獲得清償,遂將先前自子○○處取得之中央票券公司、華南票券公司等所有羅傑公司之部分債權證明影本等,交付與其女婿甲○○以及另一名女兒之男友己○○,並請 託其 等分頭找尋丑○○,以處理上開處理債務。97年5月20日下午,壬○○、甲○○及己○○等3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及己○○分別找來當時尚不知情之庚○○、癸○○、丙○○及丁○○等4人前來幫忙,連同甲○○、己○○共6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之55號之「美國比佛利汽車美容洗車店」前集合後,甲○○及己○○2人始告知其餘4人係幫忙討債,及渠等當日攔車押人之計畫。當時丙○○表示,既有合法債權,則無須押人,直接找到丑○○進行協商即可,惟甲○○及己○○經當場與壬○○電話聯繫後,仍堅持必須依計畫行事,並同意由丙○○代表「債權人方」與丑○○「協商」。
四、甲○○等6人在前開洗車店前謀議關於嗣後分工之細節後,即分乘癸○○所有之2181-KH三菱牌灰色自小客車及己○○所有之4225-ER鈴木牌水藍色自小客車,至丑○○所主導興建,而位於基隆市○○區○○街之「 普羅旺世 」工地之聯外道路上等候。同日下午5時許,丑○○搭乘由司機 高冠 五所駕駛之奧迪牌自小客車自「普羅旺世」工地出來,前開甲○○等6人所駕之2輛車即尾隨在後,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一前一後攔阻丑○○所乘坐之奧迪牌自小客車後,甲○○等6人即分持2支棒球棒與1支鐵條、石頭等工具,作勢要敲奧迪牌自小客車玻璃,威脅丑○○之司機 高冠五 開車窗,高冠五被迫只好將車窗打開約略10公分,甲○○等6人中有人趁隙伸手入奧迪牌自小客車內開啟中控鎖強令高冠五下車坐上前開由庚○○所駕駛之鈴木牌自小客車,丙○○、己○○及丁○○則強行坐上丑○○座車,除強制丑○○及高冠五交出行動電話手機,以斷絕其等之對外聯絡外,並於同日下午6點30分許,共同將丑○○及高冠五以連車帶人方式,強押2人至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之「汐止高爾夫俱樂部」之停車場,由丙○○出示前開債權證明影本與丑○○談判「債務」。同日下午7時許,己○○先駕駛前開鈴木牌水藍色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庚○○回到基隆市○○○路洗車場,取甲○○所有之2233-LC賓士自小客車後,己○○隨即離去(己○○於同日下午8時許,接獲電話後,復折返上開洗車場),留下丙○○、丁○○及癸○○等3人繼續與丑○○「協商」及看管丑○○及高冠五。同日下午8時許,癸○○因有事先行搭乘計程車離開。而丙○○與丑○○就協商金額1000萬元未能獲得甲○○之同意,丙○○遂依據甲○○指示向丑○○表示:在電話中無法向上面人說清楚,希望丑○○隨其等一起回去說明等語後,丑○○出於無奈遂搭上由丁○○駕駛2181-KH三菱牌灰色汽車與丙○○一同回到前開基隆市○○○路洗車場。在丙○○離開「汐止高爾夫俱樂部」之停車場前,其等先行釋放高冠五,除將奧迪牌自小客車及行動電話手機交還高冠五,並叮囑高冠五在原地等候,表示他們與丑○○談談後即會將其載回等語。同日下午8時許,丙○○及丁○○2人共同在深澳坑路洗車場將丑○○交給甲○○等人後,即自行離去。丙○○在臨行前,並提供頭套1副供甲○○等人使用。因為就債務協商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甲○○、己○○及庚○○等3人遂以丙○○提供之頭套將丑○○套上後,強押丑○○至甲○○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老家繼續債務協商(癸○○先行離去),並由甲○○、己○○及庚○○等3人共同或輪流看守丑○○。翌日(即同月21日)上午10時許,甲○○、己○○一起赴八堵貨櫃場附近,由己○○以公用電話打給丑○○之妻李秋萍說明丑○○願意以1500萬元協商債務。當下,李秋萍非常錯愕,惟李秋萍仍以其非羅太太推託,掛上電話後即與高冠五聯繫,高冠五表示仍在「汐止高爾夫俱樂部」停車場等候,李秋萍遂召喚高冠五前來瞭解事發經過。李秋萍隨即回憶起96年7月間曾有人透過丑○○友人辛○○索討同一筆債務,遂要求辛○○試圖瞭解看看。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甲○○、己○○、庚○○搭乘甲○○所有之2233-LC賓士車,共同將丑○○從基隆市○○區○○路老家移置至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春之戀汽車旅館」,以甲○○之名義登記住宿後強迫丑○○繼續債務協商。甲○○、己○○、庚○○於翌日(即同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許退房離開「春之戀汽車旅館」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共同搭乘前開甲○○所有之賓士車將丑○○移置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探索精緻旅館」,以庚○○名義登記住宿後強逼丑○○繼續債務協商。翌日即同月23日上午10點34分許,復以庚○○名義繼續住宿於上開「探索精緻旅館」。其間,於同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甲○○等人曾強令丑○○打電話給李秋萍,要求李秋萍「趕快去籌錢給他們」,即掛斷電話。
五、另一方面,辛○○即透過友人聯絡上壬○○,壬○○聞之先裝模作樣說要向「 董仔 」瞭解看看,繼之回電向辛○○表示,目前債權委由另一人處理,且確定丑○○係由該人所指派之人之人帶走,辛○○遂要求壬○○「轉達」,丑○○夫妻2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壬○○則虛與應之。同月23日凌晨2時許,壬○○致電約辛○○見面後表示,「對方」本要求3000萬元解決問題,惟經討價還價後,以2000萬元成交等語,辛○○則要求見丑○○,惟壬○○表示不能作主。同日上午10時許,丑○○忽然以沒有來電顯示之電話聯繫辛○○,表示迅速找李秋萍拿150萬元,其就可以回家等語,未等辛○○回話即掛上電話,辛○○只得聯繫李秋萍攜帶150萬元現金到辛○○位於基隆市○○區○○路124之4號之「世界貨櫃」公司,並聯繫壬○○前來領取並「代轉」該150萬元。
壬○○遂依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辛○○前開公司,當李秋萍面取走該150萬元贖款。其間丑○○因求早日釋放,又簽發面額1850萬支票1張,交由己○○收執,同日下午1時許,甲○○等人接獲電話指示,表示現金150萬元已收到,可以釋放丑○○等語,甲○○、己○○、庚○○等3人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附近釋放丑○○。
六、嗣李秋萍與高冠五因畏懼丑○○遭致不測,始終未敢報警,惟警方仍側面得悉丑○○遭綁架,遂策動李秋萍與高冠五出面協助偵辦。警方再依據高冠五提供鈴木牌自小客車之車號,查悉癸○○涉嫌,再從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癸○○於案發前後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密集通話,經同月25日逕拘甲○○、癸○○到案後,癸○○坦承與甲○○、己○○及庚○○等3人共犯案,甲○○則嗣後亦坦承另2人中之1人為丙○○。於同月30日再逕拘己○○、庚○○,於同年6月11日復逕拘丙○○後,並扣得丙○○所有之頭套一只,丙○○並供稱另1人為丁○○;另依李秋萍及辛○○等2人之供述,查悉甲○○之岳父壬○○為收取款項之人,而查悉全部上情。
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及證人即高冠五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丑○○於97年9月16日提出之陳報狀及其附件、證人李秋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卷附之電話監聽譯文1份以及以及各該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他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按證人即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於審判中,倘業經法院踐行法定程序,轉換其為證人身分,並以證人身分命其到場具結暨接受詰問,則其陳述,自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轉換證人審判長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旨及偽證罪之處罰規定,猶不拒絕證言,並於具結後,踐行詰問程序,依上所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妨害高冠五、丑○○自由部分業據被告壬○○、甲○○、己○○、庚○○、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高冠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李秋萍、辛○○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子○○、戊○○、同案被告即證人甲○○到庭證述、訴外人 黃靜心 戶口名簿影本及銀行往來明細表、97年9月12日(97)華資資字第203號華南金公司回函及所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害人丑○○於97年9月16日提出之陳報狀及其附件、被告癸○○所持用0000-000000號碼、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支票影本1份,「春之戀汽車旅館」及「探索精緻旅館」住宿紀錄各1份,被告甲○○等6人所搭乘之鈴木牌及三菱牌自小客車尾隨丑○○之奧迪牌自小客車之監視錄影帶所擷取之畫面11張,及被告甲○○與丙○○間之電話監聽譯文1份等在卷。
二、上揭妨害自由事實,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知悉被告甲○○等6人於上揭時、地強行將丑○○私行拘禁後未曾反對阻止其等如此行為,惟矢口否認其先有教唆甲○○等6人於上揭時地押走丑○○,辯稱:其是在97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辛○○打電話來,其始知丑○○遭人押走乙事,其會介入是因為辛○○拜託其了解此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其是於甲○○遭警方拘提後,始知悉甲○○等6人與丑○○債務協商一事(97他407號卷(二)第93至95頁),復後於本院審理辯稱:其與丑○○無債務關係,97年5月23日下午赴「世界貨櫃」向李秋萍拿現金150萬元始知悉是己○○他們押走丑○○云云(本院卷97聲羈64號卷第6至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一開始並不知悉甲○○等6人於上揭時、地強行將丑○○私行拘禁後未曾反對阻止其等如此行為(97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48頁),被告壬○○前後供詞互有矛盾先後不一,尚難採信。
㈡、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當初於警詢、偵查時所言係刻意迴避壬○○之詞(97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40頁至第42頁),顯見其等先後於警詢、偵查時辯稱:係受 徐耀祖 委託幫徐耀祖討債,並在與丑○○債務協商過程中曾打給徐耀祖云云,應是刻意迴護同謀之被告壬○○而為避重就輕之詞。既然審理時被告壬○○自承其對丑○○有債權,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係為壬○○索討債務(97年9月8日審判筆錄第43頁)相符,復實際著手押人之同案被告甲○○、己○○分別為壬○○之女婿及女兒之男友,關係極為親密,被告壬○○對其等行事作風應有所了解。再者,被告壬○○事前即知悉被害人丑○○因另案受通緝難尋,且曾屢次透過證人辛○○協調,甚而協同被告己○○親赴羅傑公司找被害人丑○○協商債務均未果,故被告甲○○等6人著手實施強押被害人丑○○以遂行債務協商計畫,應是被告 黃律煌 所能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㈢、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97年5月20日,己○○約其在洗車廠碰面商量脅持丑○○一事,其看見己○○持有銀行之合法債權證明便告訴己○○無須擄人,但己○○堅持要打電話問他的董仔(即壬○○),己○○還開車過去找壬○○,回來後仍堅持用他們原本計畫之方式。在協商過程中,甲○○曾打電話給其吩咐不要被丑○○說詞矇騙,並叫壬○○與其商談協商金額等語(警卷第130頁至第140頁、97偵2493號卷第59至63頁)。證人丙○○於被告甲○○結婚時曾見過被告壬○○,且之後在被告己○○之檳榔攤又見過被告壬○○,故證人丙○○應能識得被告壬○○之聲音,足堪認其指認具有確實性,並非任意臆測。是以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證述情節一致,核與被害人丑○○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壬○○辯稱其於證人辛○○拜託他了解被害人丑○○遭人押走乙事之後始知情,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壬○○應是自始就知情並同意整個押人以進行債務協商之計畫。
三、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於收到李秋萍交付現金150萬元後指示甲○○等人釋放丑○○,辯稱:其於97年5月23日下午赴「世界貨櫃」向李秋萍拿現金150萬元時,有當場打給子○○,子○○稱有託徐耀祖處理,故其後來將李秋萍交付的錢轉交給徐耀祖,97年5月23日其未曾打給甲○○等人說拿到錢可以放人云云(本院卷97聲羈64號卷第6至8頁)。惟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不清楚壬○○於拿到150萬元後拿給徐耀祖一事(97年9月8日審判筆錄第17頁),證人辛○○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交錢給壬○○時候,壬○○僅說儘量幫忙(97年9月8日審判筆錄第17頁),既然證人辛○○為被害人丑○○友人,以其擔憂丑○○安危之心理,怎可能不記得被告壬○○有當場打電話聯繫乙情?證人李秋萍於偵查時亦證稱:辛○○本來堅持一手交人,一手交錢,但對方(即壬○○)說不可能,並提出保證只要將錢給他,丑○○就能很快釋放等語(97年6月17日偵訊筆錄第3頁),更足見當時證人李秋萍、辛○○是希望於交付現金150萬元時能獲得更多保證,以確保其所交付現金150萬元能換得被害人丑○○獲得釋放。觀其等焦急心情,被告壬○○當時若有打給他人聯繫應是其等求之不得願望,但證人辛○○、李秋萍於證述當時交付現金150萬元過程,不僅並未提及被告壬○○有打給他人聯繫乙事,甚而連證人子○○亦否認被告黃律煌有打給他提及收到現金乙事,顯見被告壬○○辯稱:其於97年5月23日下午赴「世界貨櫃」向李秋萍拿現金150萬元時有當場打給子○○,未打給甲○○等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訴外人徐耀祖並非被害人丑○○之債權人,其與被害人丑○○之間利害關係相較,遠不及被告壬○○與被害人丑○○;另衡之常理,同案被告甲○○、己○○既分別為被告壬○○之女婿及女兒之男友,並在強押被害人丑○○協商債務過程中曾電洽壬○○商討債務金額,由此可見,關於釋放被害人丑○○與否又怎可能未曾過問被告壬○○而逕行聽從與債權無涉之徐耀祖之命令?若被告壬○○未曾打電話告知被告甲○○等人現金150萬元已經拿到,被害人丑○○怎可能隨即於證人李秋萍、辛○○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壬○○後之1小時內許隨即遭釋放?故被告壬○○辯稱其並未打電話通知甲○○等人說拿到錢可以放人云云,顯係矯飾其上開自始參與強押丑○○之犯行,不足採信。
四、訊據被告丙○○辯稱:其僅有開車將丑○○座車攔下來,至於攔下車後強押丑○○債務協商之過程,全無參與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攔阻被害人丑○○座車之後,隨即與同案被告己○○及丁○○等2人強行坐上丑○○座車,並於同日下午6點30分許,共同將丑○○及高冠五連車帶人方式強押2人至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之「汐止高爾夫俱樂部」之停車場,由丙○○出示前開債權證明影本與丑○○談判「債務」。(警卷第130至140頁、97偵2493號卷第59至63頁),核與證人高冠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與同案被告甲○○、己○○、庚○○、癸○○、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犯案情節大致吻合,並有被害人丑○○於97年9月16日所提出指述案發過程之陳報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丙○○於審判庭之辯稱,不但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實情相違,本於案重初供原則,被告丙○○所辯稱,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訊據被告丁○○辯稱:其僅有攔車,但之後過程並未參與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攔阻被害人丑○○座車之後,隨即與同案被告己○○及丁○○等2人強行坐上丑○○座車,並於同日下午6點30分許,共同將丑○○及高冠五連車帶人方式強押2人至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之「汐止高爾夫俱樂部」之停車場,由丙○○出示前開債權證明影本與丑○○談判「債務」(警卷第144至149頁、97偵2493號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高冠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與同案被告甲○○、己○○、庚○○、癸○○、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犯案情節大致吻合,並有被害人丑○○於97年9月16日所提出指述案發過程之陳報狀在卷,顯見被告丁○○於審判庭之辯稱,不但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實情相違,本於案重初供原則,被告丁○○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甲○○、己○○、庚○○、癸○○、丙○○及丁○○等7人為求被告壬○○對丑○○之債權獲償而為妨害高冠五、丑○○自由等犯行均應堪認定。
七、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擄人勒贖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37年特覆字第50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且其所稱之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並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關鍵在於,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是否足以侵害或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本件被告壬○○對於被害人丑○○有合法債權已如前述,故其夥同被告甲○○、己○○、庚○○、癸○○、丙○○及丁○○等6人對被害人丑○○進行債務協商討債尚難認有不法所有而取得財物之意圖。惟其等下手實施方式係以聚眾多人並分持球棒、鐵管方式攔車後,將被害人丑○○、高冠五強行載往「汐止高爾夫俱樂部」之停車場,在先行釋放被害人高冠五後,復強押被害人丑○○於甲○○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老家繼續債務協商,再將丑○○從基隆市○○區○○路老家移置至「春之戀汽車旅館」與「探索精緻旅館」,其間,被告壬○○等7人雖未曾對被害人丑○○、高冠五有何出言恐嚇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言詞,但被害人丑○○、高冠五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要無疑義,是以被告壬○○、甲○○、己○○、庚○○等4人行為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尚難成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自由罪,係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八、核被告壬○○、甲○○、己○○、庚○○、癸○○,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丙○○及丁○○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壬○○、甲○○、己○○、庚○○、癸○○就上開私行拘禁罪;被告丙○○及丁○○就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被告丙○○及丁○○僅參與97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共同將丑○○及高冠五連車帶人方式強押2人至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之「汐止高爾夫俱樂部」之停車場,並於同日下午8時許,丙○○及丁○○於表明不願介入後,2人即共同在深澳坑路洗車場將丑○○交給甲○○等人後,隨即自行離去,顯見其2人已放棄參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之私行拘禁被害人丑○○於甲○○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老家、「春之戀汽車旅館」、「探索精緻旅館」之犯行,故僅成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及丁○○,係以實質上一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強押被害人丑○○、被害人高冠五以協商債務,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被告壬○○、甲○○、己○○、庚○○等5人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後再拘禁之行為,僅成立一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甲○○、己○○及庚○○等4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害人高冠五部分)暨被告癸○○、丙○○及丁○○等3人,係2次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請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壬○○、甲○○、己○○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財物、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參與過程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併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被告庚○○雖辯稱其並未如起訴書所言70小時都與被害人丑○○在一起云云,但觀其參與過程,其縱曾離去但事後又復返,對於被害人丑○○之身體行動自由侵害程度並未減輕,並其折返後復參與移置被害人丑○○於各處過程,對於被害人丑○○妨害自由程度與同案被告壬○○、甲○○、己○○等3人並無不同,爰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和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和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就被告癸○○部分,爰審酌其僅參與部分押人過程,侵害被害人丑○○與證人高冠五自由法益之情節顯較壬○○、甲○○、己○○、庚○○輕微,在衡量其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和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和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就被告丙○○部分,其於事實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97年5月20日知悉甲○○等5人押人以協商債務計畫後,曾勸阻其等無須押人,雖在勸阻無效後仍參與共同被告甲○○等人之押人行動,但於同日8時許,其見協商金額一直談不攏後,便主動離去,其單純消極離去雖無解於被害人丑○○處於自由被剝奪之狀態,並無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適用,但觀其犯罪動機僅在替人協商債務、並曾勸阻押人計畫,且僅參與部分押人過程,其侵害被害人丑○○與被害人高冠五自由法益之情節顯較壬○○、甲○○、己○○、庚○○輕微,在衡量其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和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和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就被告丁○○部分,爰審酌其僅參與部分押人過程,涉案程度尚輕,侵害被害人丑○○與被害人高冠五自由法益之情節顯較壬○○、甲○○、己○○、庚○○輕微,在衡量其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和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和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扣案之頭套1只,為共同被告甲○○等4人犯罪所用,且為共同被告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甲○○等6人持之以強令被害人高冠五停車開車窗之棒球棒2支與鐵條1支、石頭等工具,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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