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黃昇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原名黃昇麻)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1號(97年度偵字第39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97年12月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96年9月19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7年12月3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000元,有期徒刑7月、5月、2月、2月、1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97年12月1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前即96年9月19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件並於緩刑期內之97年12月31日確定,此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後案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6年9月19日,乃於前案判決緩刑之前,據此已難認有何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情事;參以受刑人之前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判決時,後竊盜犯行業已於97年10月15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足徵受刑人之後案竊盜犯行已為前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承審法官斟酌後仍諭知緩刑。是以,實難僅憑受刑人後案行為認定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三、綜前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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