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526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
甲○○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黃英豪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 臺中 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3號、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林哲豪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3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同年4月17日確定,甫於94年10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8月2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癸○○原係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癸○○配偶 李秋萍 ,現已停止營業)之實際負責人。羅傑公司前於88年間,因經營不善,積欠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及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公司)等金融機構鉅額借款,癸○○與李秋萍俱為連帶保證人,且均無力償還。其中,羅傑公司積欠華南票券公司新臺幣(下同)146,282,567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華南票券公司已於94年12月15日合法轉讓與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公司)。 郭竑 字於96年5月間,因知悉華南金公司欲出賣系爭債權,於詢問與基隆有地緣關係之庚○○後,遂邀庚○○與 羅旭翔 以1人各出資3分之1購買系爭債權(惟實際上僅有庚○○出資147萬元),3人並約定以羅旭翔名義承購,並於96年6月14日合法取得系爭債權。
三、癸○○自96年10月22日即因詐欺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迄今仍通緝中),羅旭翔因知癸○○有意躲避入監服刑,乃與 郭竑字 均委託對基隆地區較為熟識之庚○○尋找癸○○下落,以便進行債務協商。於96年7月間,庚○○僅聯繫上癸○○之友人 游振發 ,並未直接聯繫上癸○○。庚○○為求系爭債權獲得清償,遂將先前自羅旭翔處取得之中央票券公司、華南票券公司等所有羅傑公司之債權證明影本等文件,交付與其女婿甲○○以及另1名女兒辛○○之男友戊○○(綽號「 阿豪 」),指示其等分頭找尋癸○○以處理該債務。庚○○、甲○○及戊○○3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及戊○○分別聯絡當時尚不知情之己○○(綽號「 阿嘉 」)、壬○○(綽號「小胖」)、乙○○、丁○○等人前來幫忙,連同甲○○、戊○○共6人,於97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之55號「美國比佛利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洗車場)前集合後,甲○○及戊○○2人始拿出上開債權證明影本等文件告知其餘4人係幫忙討債,及其等當日攔車押人之計畫。
四、甲○○等6人在洗車場前謀議關於嗣後分工之細節後,即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分乘由甲○○、戊○○2人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三菱牌灰色自小客車(係壬○○所有)及車牌0000-00號鈴木牌藍色自小客車(係戊○○向不知情之所有人辛○○借用),至癸○○所主導興建之基隆市○○區○○街○○○號之1「普羅旺世」工地之聯外道路上等候。於同日下午5時許,癸○○搭乘由司機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奧迪牌自小客車自「普羅旺世」工地出來,甲○○等6人所駕之2輛車見狀即尾隨在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以1前1後方式,攔阻癸○○所乘坐之奧迪牌自小客車後,甲○○等6人即分持棒球棒、鐵條、石頭等工具,作勢要敲奧迪牌自小客車玻璃,威脅癸○○之司機丙○○開車窗,丙○○被迫只好將車窗打開約略10公分,甲○○等6人中有人趁隙伸手入奧迪牌自小客車內開啟中控鎖,強令丙○○下車,坐上前開由己○○所駕駛之鈴木牌自小客車,乙○○、戊○○則強行坐上癸○○座車,除強制癸○○及丙○○交出行動電話,以斷絕其等之對外聯絡外,並於同日下午6點30分許,共同將癸○○及丙○○2人,以連車帶人方式,強押2人至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汐止高爾夫俱樂部」(下稱高爾夫俱樂部)之停車場,由乙○○出示上開債權證明影本與癸○○談判。於同日下午7時許,戊○○先駕駛鈴木牌藍色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己○○回到上開洗車場,取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後,戊○○隨即離去(嗣戊○○於同日下午8時許,被以電話告知其等與癸○○談判未果後,復折返上開洗車場與乙○○等人會合),由乙○○、丁○○及壬○○等3人繼續在高爾夫俱樂部,與癸○○談判及看管癸○○、丙○○。於同日下午約7、8時許,壬○○因另有事處裡,即自行搭乘計程車先行離開。嗣因乙○○與癸○○達成協商之金額1,000萬元,未能獲得甲○○、庚○○之同意,乙○○遂依據甲○○指示向癸○○表示:在電話中無法向上面人(指庚○○)說清楚,希望癸○○隨同一起回去說明等語後,要求癸○○搭上由丁○○駕駛之三菱牌灰色汽車與乙○○一同回到該洗車場。在乙○○等人離開高爾夫俱樂部停車場之前(即於同日下午約7時至8時許之期間),其等先行釋放丙○○、恢復其自由,並將奧迪牌自小客車及行動電話交還丙○○,叮囑丙○○在原地等候,表示他們與癸○○談完後即會將其載回等語。於同日下午8時許,乙○○及丁○○2人因與甲○○等人對於後續處理系爭債權方式之意見不合,在洗車場將癸○○交給甲○○等人後,即先行離去。
五、嗣因就債務協商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庚○○、甲○○、戊○○及己○○4人竟承前同一之妨害自由意思,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將癸○○帶至基隆市○○區○○路○巷○○號甲○○老家繼續談判,遂由甲○○載己○○至基隆市暖暖區其姑姑家取老家鑰匙,即直接至其老家等候。戊○○先將癸○○套上頭套(係戊○○向此部分無犯意聯絡之乙○○借用)後,強押癸○○至甲○○老家拘禁,並由甲○○、戊○○及己○○3人共同或輪流看守癸○○。翌日(即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甲○○、戊○○一起赴八堵貨櫃場附近,由戊○○以公用電話打給癸○○之妻李秋萍說明癸○○願意以1,500萬元處理債務。當下,李秋萍非常錯愕,惟李秋萍仍以其非羅太太推託,掛上電話後即與丙○○聯繫,丙○○表示仍在高爾夫俱樂部之停車場等候,李秋萍遂召喚丙○○前來瞭解事發經過。李秋萍隨即回憶起96年7月間曾有人透過癸○○友人游振發索討同一筆債務,遂要求游振發試圖瞭解內情。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甲○○、戊○○、己○○搭乘上開甲○○之賓士車,共同將癸○○從甲○○老家移置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春之戀汽車旅館」,以甲○○之名義登記住宿208號房後,繼續拘禁癸○○與其談判。甲○○、戊○○、己○○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許退房離開「春之戀汽車旅館」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共同搭乘甲○○之賓士車,將癸○○移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探索精緻旅館」,於同日12時34分許,以己○○名義登記住宿218號房後,繼續將癸○○拘禁在該址談判。翌日(即同年月23日)上午10點34分許,復以己○○名義登記並換103號房,繼續投宿於「探索精緻旅館」。於拘禁癸○○之期間,甲○○等人曾強令癸○○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打電話給李秋萍,要求李秋萍「趕快去籌錢給他們」,即掛斷電話。
六、另一方面,游振發即透過友人聯絡上庚○○,庚○○聞之先佯以要向「 董仔 」瞭解看看,繼之回電向游振發表示,目前債權委由另1人處理,且確定癸○○係由該人所指派之人帶走,游振發遂要求庚○○「轉達」,癸○○夫妻2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庚○○則虛與應之。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許,庚○○致電約游振發見面後表示,「對方」本要求3,000萬元解決問題,經討價還價後,以2,000萬元成交等語,游振發則要求見癸○○,惟庚○○表示不能作主。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癸○○以沒有來電顯示之電話聯繫游振發,表示迅速找李秋萍拿150萬元,其就可以回家等語,未等游振發回話即掛上電話。游振發只得聯繫李秋萍攜帶150萬元現金到基隆市○○區○○路124之4號游振發公司,並聯繫庚○○前來領取並「代轉」該150萬元。庚○○遂依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游振發前開公司,當李秋萍面取走該現金150萬元。另癸○○為求早日能夠獲得釋放,拿出1張其妹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之支票,填載金額數字為18,500,000元(金額中文大寫漏載「萬」)、發票日為97年11月30日後,交由戊○○收執以為擔保。於同日下午1時許,戊○○等人接獲庚○○電話指示,表示現金150萬元已收到,可以釋放癸○○等語,甲○○、戊○○、己○○3人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附近釋放癸○○,癸○○始行恢復自由。
七、嗣李秋萍與丙○○因畏懼癸○○遭致不測,始終未敢報警,惟警方仍側面得悉癸○○遭綁架,遂策動李秋萍與丙○○出面協助偵辦。警方再依據丙○○提供鈴木牌自小客車之車號,查悉壬○○涉案,再自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壬○○於案發前後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通話,經同年月25日拘提甲○○、壬○○到案後,壬○○坦承與甲○○、戊○○及己○○3人共同犯案,甲○○嗣後亦坦承另2人中之1人為乙○○。於同年月30日再拘提戊○○、己○○,於同年6月11日復拘提乙○○後,乙○○並供稱另1人為丁○○,警方再於同日拘提丁○○;另依李秋萍及游振發等2人之供述,查悉甲○○之岳父庚○○為收取款項之人,而查悉全部上情。
八、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游振發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游振發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惟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經具結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2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對其之正當詰問權,其2人於警詢之陳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其所述證言之可信性,屬原審、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而為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秋萍、丙○○、游振發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秋萍、丙○○、游振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李秋萍、丙○○、游振發3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而其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上開3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四、另被害人癸○○於原審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54頁至第262頁),因被害人癸○○自警詢起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到案說明,是對於該陳報狀及附件是否係其所書寫及提出,與該等內容是否出自其本人之真意,均無法予以查明及確認,本院審酌上開文件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無法確定其真偽,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庚○○於原審供承明確,並經證人羅旭翔、郭竑字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華南票券公司與華南金公司間債權讓與證明書(見他字偵查卷一第95頁)、華南金公司97年9月12日(97)華資資字第203號函及所附之華南金公司與羅旭翔間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辛○○存款存摺及存摺銀行往來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觀諸前揭華南金公司與羅旭翔間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匯款資料等文件內容可知,華南金公司係於96年6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羅旭翔,而被告庚○○則於96年6月14日分別由其女兒辛○○帳戶匯款60萬元及委託謝麗芳匯款30萬元至羅旭翔帳戶,又於96年6月20日由其女兒辛○○帳戶匯款57萬元至羅旭翔帳戶等情,此與證人羅旭翔於原審先後證稱:卷附之3張匯款單是庚○○交付之出資金,庚○○已支付147萬元給我,庚○○確實是購買系爭債權之合夥人等語(分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及被告庚○○於原審所供承之情節,均相符合。
是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前開匯款單係事後臨訟杜撰,意圖魚目混珠,與本案並不相涉云云,顯屬無據。至證人羅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因害怕自己被涉入本案,而庚○○之妻亦要求其勿說出庚○○為系爭債權之合夥人,其始未證述庚○○為合夥人等情,亦經羅旭翔於原審先後證述明確(分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原審卷二第29頁)。另證人羅旭翔於原審先後2次到庭具結作證時及證人郭竑字於原審作證時,對於其2人與庚○○合夥購買系爭債權之出資金額數目,供述並不一致,然此亦經證人羅旭翔於原審第2次作證時結證稱:當天我和郭竑字僅持130萬元支票向華南金公司購買對癸○○之債權,其中5萬元非系爭債權,但我們跟庚○○說購買價為441萬元,1人要出147萬元,中間差額由我和郭竑字賺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是證人羅旭翔既願意承擔恐罹偽證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風險,卻仍為前開陳述,顯見其於原審第2次作證時所證稱:其等購買系爭債權之實際價額為125萬元,合夥人中僅有被告庚○○1人出資147萬元等情,始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且,證人即被害人癸○○之妻李秋萍於偵查中亦證稱:1年多前,癸○○告訴我,有人拿1張債權憑證給游振發,游振發就詢問癸○○,癸○○當時說他目前沒有能力處理,本件案發當時丙○○告訴我此事時,我以為是外人覬覦我們家的錢財,但後來了解似乎是債權糾紛,癸○○被釋放後有告訴我,案發當時對方於一開始時,有拿出債權憑證,但他告訴對方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公司沒有他就會跳票,一直和對方溝通,對方才知道我們目前沒有那麼多現金,後來於癸○○被釋放後約1、2天,游振發有將支票交給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93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雖其中所述關於癸○○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與被告等人談判之內容經過,係傳聞自癸○○,惟證人李秋萍既已證稱本件依其理解是債務糾紛,經核與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出入。綜上,被告庚○○與羅旭翔、郭竑字3人確實已於96年6月14日合夥自華南金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乙節,應堪認定。而系爭債權金額,依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為「146,282,567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是被告庚○○雖委由被告甲○○、戊○○等人以非法方式向被害人癸○○要債(詳如後述),惟其等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二、上揭犯罪事實三至七即被告7人對被害人癸○○、丙○○妨害自由部分,已據被告庚○○、甲○○、戊○○、己○○、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李秋萍於偵查中與證人游振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壬○○持用0000-000000號碼、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電腦列印照片、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支票影本、「春之戀汽車旅館」和「探索精緻旅館」住宿紀錄電腦列印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9日刑紋字第0970079111號指紋鑑定鑑驗書(經將在丙○○駕駛之奧迪牌自小客車所採驗之指紋與被告甲○○指紋比對結果,認係屬同1人之指紋)等件在卷足憑(分見警卷第56頁、第244頁至第259頁、第266頁至第291頁),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庚○○、甲○○、戊○○、己○○4人部分:㈠核被告庚○○、甲○○、戊○○、己○○等4人,就被害人
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丙○○部分,均係犯同條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私刑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95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甲○○、戊○○、己○○4人,就被害人癸○○部分,先以攔車押人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再將其載至被告甲○○老家、旅館等地點予以私行拘禁,其等係先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該條項之主要性規定,自應依該條項主要性規定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而被告庚○○、甲○○、戊○○、己○○,以一繼續之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癸○○、丙○○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論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均認其等就被害人癸○○部分,應
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云云。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對於被害人癸○○有合法債權存在,已詳如前揭所述,故其夥同被告甲○○、戊○○、己○○等人對被害人癸○○進行討債,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基於不法所有而取得財物之意圖。是檢察官認應成立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壬○○、乙○○、丁○○3人部分:核被告壬○○、乙○○及丁○○等3人,就被害人癸○○、丙○○2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壬○○、乙○○及丁○○3人就拘禁被害人癸○○部分,因其3人均係於97年5月20日晚上7、8時許,即先行離去,復無證據足認其等就被告庚○○等人其後私行拘禁被害人癸○○犯行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有何繼續參與該私行拘禁之行為,自應從其等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壬○○、乙○○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癸○○、丙○○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應論以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三、被告庚○○、甲○○、戊○○及己○○4人,就私行拘禁被害人癸○○犯行;被告庚○○、甲○○、戊○○、己○○、壬○○、乙○○及丁○○7人,就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癸○○、丙○○之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丁○○分別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被告乙○○配合檢察官就被告庚○○涉案情節作證部分,因被告庚○○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並非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此觀證人保護法第2條即明,是檢察官請求本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五、原審對被告7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七,關於檢察官認被告庚○○、甲○○、戊○○、己○○4人就被害人癸○○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部分,雖認其4人行為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無法成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惟原判決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自由罪,係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庚○○、甲○○、戊○○、己○○此部分除涉犯擄人勒贖罪外,尚有涉犯妨害自由罪。況擄人勒贖行為,當然包括妨害自由行為,除有另行起意之情形外,尚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應有誤會。㈡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四既記載「同日(指97年5月20日)下午8時許,壬○○因有事先行搭乘計程車離開」,於其後之事實及理由中亦未提及被告壬○○有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癸○○之行為,然於論罪時卻認其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理由顯有不備,亦與判決事實矛盾。而參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在高爾夫俱樂部時,有1名歹徒(指壬○○)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等語,及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到高爾夫俱樂部約1小時後,三菱車上有1個人(指壬○○),坐計程車先走等語(分見他字偵查卷一第13頁、同上偵字偵查卷第89頁),可見被告壬○○在高爾夫俱樂部時已先行離去而未繼續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癸○○行為,原審認其仍應成立私行拘禁罪,尚有未洽。㈢被告丁○○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本件應構成累犯,原審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亦有誤。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貳、八,雖認「被告乙○○並未參與其他共同被告等私行拘禁被害人癸○○犯行,故僅成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惟仍將被告乙○○所有之頭套1只,認係供共犯戊○○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癸○○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違誤。㈤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查被告庚○○等人糾眾以攔車押人、私行拘禁等不法方式要債,其等拘禁被害人癸○○期間亦長達4天,對被害人造成之身體及精神上壓力甚鉅,惟遍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等人對被害人2人除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外,尚有何其他傷害或凌虐之行為,甚且,依證人李秋萍及被告等人所述,李秋萍曾請游振發將高血壓藥轉交給被告等人供被害人癸○○服用,被告等人亦有照做,是依其等犯罪之手段、方式,侵害被害人之程度及被告等人之惡性,應認尚非已達最嚴重之程度。原審猶對被告庚○○、甲○○、戊○○、己○○4人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實嫌過重。另原審既亦認被告壬○○、乙○○、丁○○3人侵害被害人癸○○、丙○○自由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然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及2年,亦有未當。被告等7人上訴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不當,即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關於被害人癸○○部分,被告庚○○、甲○○、戊○○、己○○4人應構成共同擄人勒贖罪,雖屬無據,而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庚○○為實現系爭債權,竟指示被告甲○○、戊○○2人以非法方式討債,由被告甲○○、戊○○分別聯絡己○○、壬○○、乙○○、丁○○等人共同以剝奪被害人癸○○、丙○○行動自由方式,逼迫被害人癸○○還債,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其等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及程度、被害人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等情,兼衡被告甲○○、戊○○、己○○、壬○○、乙○○、丁○○等人於警詢時均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而被告庚○○雖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其等對於自己上開不法罪行已深感悔悟,雖因被害人丙○○於本院到庭時表示不用對其為賠償(見本院98年12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而被害人癸○○又因另案通緝中迄今未再露面,致被告等人無法當面對被害人癸○○表示歉意或與其達成和解,然被告等人為表達悔意,並對因自己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深覺不妥,被告庚○○、甲○○、戊○○、己○○、壬○○、乙○○、丁○○等人已分別公益捐款3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及5萬元予基隆家庭扶助中心基隆大光兒少之家、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澎湖家庭扶助中心等慈善團體(有被告等人陳報之收據附於本院卷可考)之被告7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乙○○、丁○○3人,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至被告等人持以強令被害人丙○○停車、開車窗之棒球、鐵條及石頭等工具,被告等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因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在被告乙○○住處所扣得其所有之頭套1只,並非被告戊○○於本案持以套蓋被害人癸○○臉部之物,亦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47頁、本院98年12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3頁),是該扣案頭套與本案並無關聯,自無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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