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丞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丞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丞鴻因其友人 李臣禾林彥甫 前與 曾家偉 有賭博網站經營投資糾紛,遂應李臣禾之邀集而夥同林彥甫等人(李臣禾、林彥甫所涉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3日23時許,共同前往曾家偉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租屋處商討債務。後雙方一言不合在該地發生口角衝突,詎李臣禾、林彥甫、簡丞鴻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徒手及手持器物之方式,共同毆打曾家偉,並由林彥甫持手銬銬住曾家偉雙手,使曾家偉無力反抗,而以此方式限制曾家偉行動自由。嗣簡丞鴻雖因故先行離去,然李臣禾等人因擔憂毆打曾家偉後為該處社區大樓保全察覺,旋由李臣禾指示不知情之 唐偉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駕車搭載曾家偉前往不知情之 劉慶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持續限制曾家偉行動自由,後李臣禾與林彥甫並在該處接續毆打曾家偉,致使曾家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和臉部挫傷、左背挫傷、左肩膀挫傷及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嗣於110年8月24日9時許,因曾家偉傷勢嚴重,經在場人 許富祥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勸告李臣禾罷手,李臣禾始作罷並同意釋放曾家偉,後許富祥旋陪同曾家偉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就醫,曾家偉始重獲自由。案經曾家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簡丞鴻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家偉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另案被告李臣禾於警詢及偵查、另案本院羈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
㈣另案被告林彥甫於偵查、另案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
㈤另案被告 吳承澤 於警詢、偵查、另案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
㈥證人 謝丁茂 於警詢之供述。
㈦證人 吳鎮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㈧證人 李冠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㈨證人許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㈩證人 簡宏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李臣禾、林彥甫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出於同一核對帳務、索債之計畫,於告訴人住處之傷害行為係出於壓制為告訴人上銬之目的,上銬後因告訴人反抗又接續毆打告訴人,至後續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已解開告訴人手銬,但至劉慶和住處,仍持續一邊對帳一邊毆打告訴人,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李臣禾、林彥甫共同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數罪併罰,應有誤會。被告與另案被告李臣禾、林彥甫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
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在告訴人住處內參與本件傷害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後,便因故先行離去,然其並未積極阻止另案被告李臣禾、林彥甫將告訴人帶往劉慶和住處繼續遂行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本件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仍應就本件全部犯行,與另案被告李臣禾、林彥甫負共同正犯之責,併此敘明。
㈣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李臣禾、林彥
甫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率爾動用私刑,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及毆打告訴人之持續時間長達10小時,告訴人除受有腦震盪之傷勢外,其身上遍體鱗傷,傷勢嚴重,可以想見其在過程中必然飽受恐懼痛苦,堪認其等犯罪手段殘暴,目無法紀,當應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屢屢逃匿,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簡字卷二第84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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