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月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22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0號被告洪月娥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月娥與 蔡陀尼 係前雇傭關係,2人因工作上之問題,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發生口角,洪月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打蔡陀尼,致蔡陀尼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陀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蔡陀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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