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珮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珮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3號被告趙珮彣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珮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天台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 薛歆潔 管領之蕾妮雅夜用衛生棉1包(價值約新臺幣5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薛歆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珮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薛歆潔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 陳忠志 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