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二列「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蔬果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現金遺留於商店
內,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新臺幣1,5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 吳羿嫻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6號被告王偉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豪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拾獲吳羿嫻遺落在此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現金1,500元侵占入己,而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羿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現金1,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