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慶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慶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三件、內褲三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慶元於民國113年3月2日2時18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 江雅慧 之衣物懸掛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雅慧之內衣、內褲各3件得手後逃逸,嗣經江雅慧發覺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後,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件竊取數件內衣褲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女性之內衣、
內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可鄙,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曾有多次竊盜內衣褲前科,素行非佳,不宜輕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內衣3件、內褲3件,雖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被害人江雅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7號被告何慶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元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38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見江雅慧之衣物懸掛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江雅慧之內衣、內褲各3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慶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雅慧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香君

更多裁判書